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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前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桃簡字第3818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下列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 月16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98年1月19日 │
│ │制條例第10│6月 │下午3 時50分│第3818號簡易判決│ │
│ │條第1 項施│ │採尿時起回溯│ │ │
│ │用第1 級毒│ │26小時期間內│ │ │
│ │品罪 │ │之為警查獲前│ │ │
│ │ │ │某刻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7月3日 │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3月16日 │
│2 │制條例第11│4月 │ │第238號簡易判決 │ │
│ │條第1 項持│ │ │ │ │
│ │有第1 級毒│ │ │ │ │
│ │品罪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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