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121,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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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號之1 之「元邦華府社區」住戶,甲○○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及「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

丙○○因於95年7 月22日下午陪同乙○○○向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索討住戶規約之事,在索討過程中與甲○○結下嫌隙懷怨在心,丙○○乃欲利用該管委會於93年度及94年度改選委員時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且管委會曾對乙○○○94年10月至12月已繳納之管理費重複催繳等細微行政瑕疵,誇大渲染為該管委會係「不法組織」並有「巧立名目恐嚇取財」之舉,並欲誣指具有警員身份之監察委員甲○○正為此「不法組織」管委會之「為首份子」,進而向甲○○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書檢舉,以圖伺機報復。

丙○○乃先基於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民國95年9月8 日前不久,以乙○○○名義,書立標題為「檢舉員警違法書函」之檢舉函1 份,虛構「田某(指甲○○)身為警務人員未事先查明管委會組織之合法性,竟貿然於94年度在不合法組織內擔任監察委員,... 仍與社區主任委員等人利益相結合,進而欺壓社區民眾之權利,猶如不良幫派之行為,社區民眾均稱該組織因有(甲○○)警務人員做為靠山,才敢如此膽大妄為完全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束,因為有此種不肖之警務人員的加入,使本社區之住戶均敢怒卻不敢言,深怕會遭田某等人的報復,田某的身份類似為首份子,嚴重影響警察團體之聲譽。」

、「該管委會又巧令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完全無法源依據猶如提款機般之使用,在支出方面亦可隨意使用,又干預住戶不得前往調閱相關資料等情事,否則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檢附自行收集各項資料),身為警務人員又兼任監察委員之田某,在這個法治的社會裡怎可包庇或縱容管委會之不法之行徑呢?」等指稱甲○○涉有藉勢藉端「欺壓社區民眾權利」、「猶如不良幫派行為」且「類似為首份子」、使社區住戶「均敢怒不敢言」、「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般使用」、甚有「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等惡行之內容,並附先前由乙○○○交付之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覆乙○○○陳情並表示該社區93年及94年間確未向桃園縣政府提送相關改選報備資料之函件、元邦華府大樓A 區94年7 月26日第六屆管委會籌備會議及94年8 月22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各1 紙、及大樓管委會製發之公告3 紙。

丙○○擬具完畢後,即將之持交乙○○○審閱。

迄95年10月16日前某日,乙○○○審閱完畢且向丙○○表示同意出名檢舉申告,乙○○○乃基於與丙○○共同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元邦華府社區」1 樓前,在此經丙○○更改發文日期為「95年10月16日」且內容完全相同之「檢舉員警違法書函」上蓋印,再由丙○○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派督察人員調查,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揭「檢舉書函」係其繕打後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乙○○○亦坦認該「檢舉信函」中「檢舉人」欄所署具之「乙○○○」印文係伊所蓋用者無誤,惟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與同為警員且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甲○○間並無糾紛怨隙,我因聽聞友人即被告乙○○○闡述遭違法成立之元邦華府社區管委會超收管理費且不平對待,又據伊表示時任該管委會監察委員之甲○○有「檢舉書函」所載之諸違法情事,並據伊提出相關事證,方信以為真,本於熱心助人之初衷,乃代乙○○○製作此「檢舉書函」後寄發,且該檢舉書函僅在請警政督察單位查明事實真相,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本案一開始係我向丙○○表示管委會超收我管理費,並請丙○○陪我向管委會索取住戶規約,嗣丙○○發現管委會監察委員甲○○亦具有員警身份,便去電請甲○○協助,但不知為何主委竟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後丙○○向我表示他遭所屬警局之督察單位約談,且因此被降級停職,並稱被人修理很不高興,向我索討印章表示要去陳情,「檢舉書函」內容均由丙○○製作,我不識字亦從未閱讀過,對檢舉內容毫不知悉,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經查:㈠據卷附「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標題為「檢舉員警違法書函」所載,「主旨」欄載:「有關貴局所屬警員甲○○以警察人員身份在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內擔任監察委員欺壓社區住戶等情事,嚴重影響警察團體之聲譽,復請貴局查明回復,請查照。」

等語,「說明」欄則載:「一、貴局所屬大溪分局警員甲○○於94年度即在本社區(元邦華府管理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一職,... 田某身為警務人員未事先查明管委會組織之合法性,竟貿然於94年度在不合法組織內擔任監察委員,... 仍與社區主任委員等人利益相結合,進而欺壓社區民眾之權利,猶如不良幫派之行為,社區民眾均稱該組織因有(甲○○)警務人員做為靠山,才敢如此膽大妄為完全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束,因為有此種不肖之警務人員的加入,使本社區之住戶均敢怒卻不敢言,深怕會遭田某等人的報復,田某的身份類似為首份子,嚴重影響警察團體之聲譽。

二、本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本社區在93、94(年)度是否合法成立並完成報備案,經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函回覆(如附件),稱本社區於90年間核准成立報備有案外,本社區於93年度均未提送相關改選資料報核,依桃園縣政府函得知本社區至今仍屬不合法組織,田某仍於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參與人數為(未)達合法下擔任本社區副主任委員(主任指定,如附件),今年仍未向桃園縣政府報核,持續組成不合法組織(檢附第六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補正程序,管委會仍置之不理。

三、警員甲○○是否有利用監察委員職務不當牟取利益,本人已委請律師及會計師介入調查,... 本人非無證檢舉,因本人管理費之繳納,管委會未查明清楚即利用大千律師事務所函發催繳,後經本人持繳款收據向管委會反映,才查明係管委會疏失才未致超收支金額,本人如未留有繳款收據將百口莫辯必須破財,管委會對金錢之收支何嘗不是監察委員必須查明之職責嗎?該管委會又巧令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完全無法源依據猶如提款機般之使用,在支出方面亦可隨意使用,又干預住戶不得前往調閱相關資料等情事,否則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檢附自行收集各項資料),身為警務人員又兼任監察委員之田某,在這個法治的社會裡怎可包庇或縱容管委會之不法之行徑呢?... 以上所述,懇請貴局依法查明田某有無涉及不法或不當,以維護警察聲譽亦可還給本社區住戶之權益,銘記於心。」

等語,文末則署名:「乙○○○」,並經蓋有乙○○○之印文,「發文日期」則為「95年10月16日」。

此外並附有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覆乙○○○陳情並表示該社區93年及94年間確未向桃園縣政府提送相關改選報備資料之函件、元邦華府大樓A 區94年7 月26日第六屆管委會籌備會議及94年8 月22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各1 紙、及大樓管委會製發之公告3 紙。

依該「檢舉書函」內容,此乃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告所屬員警甲○○恃其警員身份,在其擔任監察委員之元邦華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內,藉勢藉端「欺壓社區民眾權利」、「猶如不良幫派行為」且「類似為首份子」、使社區住戶「均敢怒不敢言」、「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般使用」、甚有「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等惡行,並要求該局「查明有無涉及不法或不當」。

由是可見,製作此「檢舉書函」者,係基於使具有警員之公務人員身份之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向甲○○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告上情,是堪認定。

㈡被告丙○○坦固辯稱此「檢舉書函」係因被告乙○○○告稱受管委會上揭不平對待,其中監察委員甲○○又具警員身份,欲對之發函檢舉,其審認乙○○○所言及所提相關事證後,認甚為可信,故由乙○○○口述檢舉內容後代筆擬具者,惟均始終坦認此「檢舉書函」係其製作後寄發無誤。

被告乙○○○則始終否認參與製作此「檢舉書函」,辯稱伊不識字,從沒看過也看不懂所載內容,僅因丙○○表示因遭約談要去陳情,故向伊借用印章,伊方將印章借予丙○○做陳情之用等語,儼然此「檢舉書函」之製作與伊毫無干係。

惟查: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檢舉書不是我寫的,是丙○○先生主動檢舉,要求我給他印章去蓋在檢舉書上,由他去提出檢舉,因為我不識字,是丙○○先生寫的。

... 因為張(祉道)到我家,我跟他說管理會跟我多收錢,但是我繳過了,他們還找律師跟我要錢。

... 後來我跟管委會申請大廈規約,我想說會不會規約有改,剛好丙○○看到甲○○是警察也是監委,就打電話給田(明勇),他們倆在談我沒聽到。

後來甲○○打電話給主委,叫主委打電話給110 ,後來丙○○就因此被停職降級。

隔很久,丙○○有一天突然來找我,就拿一個文件叫我蓋章,他說他那天被人修理很不高興,要給那個人一個警告,就教我拿印章下來給他蓋。

他說要檢舉甲○○,因為他當時受很大的委屈。

... 我只知道他要檢舉,但詳情不知。」

等語(96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9 頁);

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亦證稱:「這是丙○○跟甲○○之間的瓜葛,丙○○帶我去要社區規約,下來時他就看到公佈欄上有甲○○的名字,丙○○就打電話給甲○○,他們兩人就發生爭執,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 蓋是我的章,丙○○來找我跟我說邱武賢打110 的那次,丙○○被懲處降級,所以他要去陳情,叫我印章借他。」

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此核與乙○○○自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內容相符。

由是,乙○○○固辯稱不知丙○○檢舉之內容,但由其所言「後來甲○○打電話給主委,叫主委打電話給110 ,後來丙○○就因此被停職降級。」

等語觀之,足見乙○○○明知丙○○嗣後所稱「那天」「被人修理」之緣由,正係「甲○○去電給主委要渠打110 報警」此事,是可知乙○○○同意在丙○○所持文件上蓋章之當時,即知丙○○所言「要給那個人一個警告」且要檢舉之對象,正係「當日要求主委報警處理」之「甲○○」。

復參以乙○○○又稱:「當初是被告張(祉道)說他被約談,他叫我用我的名義去陳情,他寫完之後,他叫我把印章借給他陳情。」

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6頁),可見乙○○○在其交付印章予丙○○之時,即已知悉係為出名供丙○○檢舉具警員身份且為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之「甲○○」。

⒉乙○○○及丙○○於96年6 月5 日接受檢察官事務官詢問,該次詢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且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錄影內容,其中:「(檢事官問丙○○:)我是問你你有何理由說他利用監察委員的職務謀取不當利益?(丙○○答:)就是林(吳秀雲)有繳錢,他還用律師跟他催。

... (乙○○○插話稱:)我也不是跟管委會有糾紛,我只是覺得錢已經繳了,他們還叫律師來跟我催繳。

... (乙○○○插話稱:)我4 月份就已經繳錢了,他們7 月份還來跟我催繳。

... 我有問他們,他們告訴我說上司有交代叫他們不能講。」

等語。

嗣因乙○○○不斷供稱丙○○從未拿任何文件給伊閱覽,僅要伊提供印章等語,檢察事務官乃整理乙○○○之回答:「我是第一次才看到這個檢舉函,我也是第一次‧‧‧」,此時,乙○○○即稱:「你不要這樣寫,我對他會不好意思,大家都是朋友。」

、「那也是他自己寄的,寄過之後還打電話告訴我,35元(郵資)我幫你出了。」

等語,之後乙○○○又稱:「事實上你(指管委會)不要這樣催,4 月份就繳錢,你又來用律師跟我催,我是問他(指丙○○)這樣,他來我家玩,與他老婆、兒子一起來我家玩,甲○○就沒有看清楚,我4 月份就已經繳錢了,他們7 月份還叫律師來跟我催繳,管理費我已經繳了,還來跟我催錢。」

、「你們怎麼可以交代叫守衛說,如果我們問不可以講。」

、「其實這也是他(指甲○○)督導不週啦。」

等語。

由此乙○○○與檢察事務官詢答經過觀之,該檢舉書函提及之「不合法組織」、「於93、94年度均未提送相關改選資料報核,依桃園縣政府函得知本社區至今仍屬不合法組織,田某仍於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參與人數未達合法下擔任本社區副主任委員(主委指定,如附件),今年仍未向桃園縣政府報核,持續組成不合法組織,... 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補正程序,管委會仍置之不理。」

、「因本人管理費之繳納,管委會未查明清楚即利用大千律師事務所函發催繳,後經本人持繳款收據向管委會反映,才查明係管委會疏失才未致超收支金額。」

等情,與乙○○○於偵查中一再指摘該大樓管委會「組織不合法」、「超收管理費」等情事相符。

次以,依前所述,該「檢舉信函」後附之資料,包括有桃園縣政府函覆乙○○○函件、元邦華府A 區管委會會議記錄、該大樓管委會發布之公告、委員當選及職務內容公告等文件。

凡此俱為「元邦華府大樓」之內部文件公告或被告乙○○○自己受領之函件,被告丙○○既非元邦華府大樓之住戶,倘非被告乙○○○將之收集後交付丙○○,丙○○何有可能取得之並據以書具此「檢舉信函」,更罔論乙○○○於本院中供稱:「那是丙○○叫我調給他的,他還說如果社區的電梯有貼公告出來,就教我撕下來影印一張給他,所以他現在才有這些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又稱:上開文件是丙○○「叫我拿給他的,他說有看到就撕下來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由是可知,該「檢舉書函」指摘甲○○所依據之事實陳述,及後附上揭各資料文件,均係乙○○○告知丙○○後,再由丙○○親手書具、製作此「檢舉書函」後寄發之。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不識字,根本無從閱讀理解本件「檢舉信函」之內容云云。

經查,依乙○○○上揭96年6 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所示,乙○○○供稱:「(檢事官問:你認識字嗎?你上次說你不認識字?)乙○○○答:我國小畢業。

(檢事官問:)你上次說你不認識字?你到底認不認識字?(乙○○○不答。

)(檢事官提示檢舉書函後問:)有無看過該文件內容?(乙○○○先未答,僅點頭。

)(檢事官問:)有無看過你念給我聽?(乙○○○未答。

)」、「(檢事官問:)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是有沒有講出來?(乙○○○答:)有。

(檢事官問:)到底有沒有看過,看清楚?(乙○○○答:)那時候很複雜,也有在告,也有在做什麼。

(檢事官問:)我現在只問你不認識字嘛,對不對?那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乙○○○答:)文件我是看很多。

(檢事官提示檢舉書函後問:)我是說這一張?(乙○○○未答,僅點頭。

)(檢事官再問:)你是不懂內容是不是?你到底有沒有看過這個?(乙○○○未答。

)」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即明。

倘乙○○○從未見過此「檢舉信函」、甚或因不識字故不能理解其中內容含意,則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識字」、「是否看過此檢舉信函」時,自應立時答稱「沒有」,始符常理,何有可能迂迴答稱「我國小畢業」、「我文件看很多」、「那時候很複雜,也有在告」等語,甚或以「點頭」之動作、或直接答稱「有」看過等語。

甚至嗣經檢察官事務官詢及管委會組織合法與否之問題時,先經甲○○答稱:「... 我當這個監委也是當得迷迷糊糊,我知道是合法的,如果是不合法我就不會住在那邊。」

等語後,乙○○○隨即插話稱:「那合法的(並以手指庭上縣政府公文),怎麼朱立倫那個說,就是你桌上那個朱立倫那個(並以手指桃園縣政府函覆公文)。」

等語,可見乙○○○就上揭檢舉信函後附桃園縣政府函覆乙○○○函件上之「縣長朱立倫」等字,均能清楚辨識,毫無阻礙。

更罔論乙○○○於本院審判中,於證人黃偉作證完畢後,經本院訊問乙○○○對黃偉之證詞有何意見時,乙○○○答稱:「有,他並沒有問我很多問題,...... 」 等語,再經本院命乙○○○核對電腦螢幕顯示之回答內容是否與伊本意相符,經伊詳細審視後答稱:「是。」

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綜此各節,可見乙○○○確有識字閱讀之能力,伊辯稱因不識字,故無法理解、亦從未審視本案「檢舉書函」,對其內容亦毫不知悉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飾詞,自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一份與上揭書函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改差異之「檢舉書函」,而該份檢舉書函之發文日期據載為「95年9 月8 日」,與上揭寄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檢舉書函」所載之「95年10月16日」,其間相差1 月有餘。

據被告丙○○供稱此係因其擬具完畢後,交付乙○○○審閱,而乙○○○在1 月多後才返還,且稱應調整日期後再行寄出,有以致之。

且倘此「檢舉書函」全係丙○○一人所為,則其於95年9 月8 日書具完畢後,即行寄出即可,何須久待一月餘之後始將內文毫無更動之「檢舉書函」寄出,由是可見丙○○製作完畢後,確曾交由乙○○○詳為審閱,經一月餘後始交還丙○○寄出。

再查,乙○○○於案發時年逾半百而近古稀,社會歷練甚為豐富,縱然教育程度低落,亦當深知印章乃屬個人社會信用之私密物品,絕不能輕擅交付他人蓋用於陌生文件,否則極可能莫名招致危害自身信用風險甚或蒙受不白訟累。

況乙○○○辯稱其係因丙○○告稱「要給某人警告」故要借用名義陳情,其始輕率交付印章予丙○○云云,既係「陳情」「給某人警告」,即係指稱某人涉及不法事證,值此情狀,更應小心謹慎瞭解指涉之對象、事證究竟為何,衡諸常理,在尚未詳為查知之前,絕無擅予交付自身印章為他人「出名」之可能。

是乙○○○此點辯解,顯與事理常情相為甚鉅,孰能置信。

參諸乙○○○並非不識字,且亦經丙○○交付「檢舉書函」詳為審閱,可見乙○○○對該「檢舉書函」係指涉甲○○上開諸不法情事之內容,必當甚為知悉,爾後始放心交付印章予丙○○蓋用其上並予寄發。

⒌此外參以偵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6 月6 日溪警分督字第0962020114號函附之由該分局巡官黃偉製作之「查處情形」簽呈所載:「二、經親訪乙○○○女士,因其戒備心甚強不願製作訪談筆錄,『並表示其所指陳之事項均已於檢舉書函內詳述甚明』,並由親訪林女中得知,林女實係不滿管委會之各項政策,因田員身為管委會中之監察委員,而將其不滿訴諸檢舉函投訴田員。」

等語,再經黃偉到庭證稱:該簽呈此部分之記載,確為其與乙○○○訪談之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亦即,乙○○○於黃偉就此檢舉甲○○之檢舉信函前往查訪時,確有向黃偉表示伊欲指述之事項俱已載明於該「檢舉信函」內,由是可見乙○○○對以自己名義書具之「檢舉信函」之檢舉內容,實乃知之甚詳。

再依乙○○○供稱:伊教育程度僅小學六年級,未曾唸過法律相關課程。

反之,丙○○身為偵查佐,應具粗淺之法律知識且習於公文製作。

而觀諸此「檢舉書函」之用字遣詞,雖非甚為通順,間或夾雜錯字及文法不通順處,然其斧鑿之跡甚著,顯非出自乙○○○之口。

可見此乃乙○○○先口頭告知丙○○上揭「管委會改選未依法報備」、「曾遭重複催繳管理費」之事後,再由丙○○獨力書具上揭內容之「檢舉書函」,嗣交由乙○○○詳予審閱且確定無誤後,始同意丙○○蓋用印章於其上,而以伊名義寄發予甲○○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至堪認定。

㈢「檢舉書函」之內容是否實在:⒈依此「檢舉書函」內容觀之,丙○○與乙○○○係指摘甲○○藉勢藉端「欺壓社區民眾權利」、「猶如不良幫派行為」且「類似為首份子」、使社區住戶「均敢怒不敢言」、「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般使用」、甚有「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等諸般惡行。

而該書函中提及之具體事實無非二端,一為「元邦華府大樓」之管委會於93年及94年度是否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

二為管委會是否有超收乙○○○大樓管理費之舉。

⒉經查,依上開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覆乙○○○之函件之「說明二」所載:「... 經查貴社區成立核准日期90年12月28日府工使字第90000264426 號函報備有案,其93年、94年間並未向本府提送相關改選報備資料,台端相關疑義本府業於95年8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950220142號函請貴社區管委會查明並辦理之。」

等語。

參以偵查卷附「元邦華府A 區95年8 月22日第六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說明:一、有住戶向縣政府陳情質疑管委會委員合法性。

二、經向縣府使管科及大千法律事務所均表示希望能補正程序,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確認委員身份。

主委:現在不能確定是哪位住戶陳情,管委會也不可能為了這一戶隨之起舞,浪費社區財力人力,本案也和律師研究最壞的結果也是重選,我的意見是不要召開臨時會議,以免影響大家生活作息,看各委員意見如何。

決議:暫時保持現狀,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

綜此可見,甲○○擔任監察委員之「元邦華府大樓」之第六屆管委會,確實面臨管委會是否經合法改選、及是否業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之適法性疑慮。

次依偵查卷附乙○○○於偵查中所提由「大千法律事務所」制發之函文,「元邦華府大樓A 區」管委會確曾委託該所於95年7 月11日向乙○○○之配偶林瑞珠發函催繳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11,736元。

然據乙○○○所提之「元邦華府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3 紙、及「收據」1 紙所示,乙○○○配偶林瑞珠在95年4 月7 日即該所發函催繳前之3 月前,即已清繳自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3,912 元,由是可見,管委會確曾針對乙○○○已繳納之94年10月至94年12月此三個月份之管理費,透過大千法律事務所重複催繳之情事。

⒊然查,檢舉書函內係指甲○○「欺壓社區民眾權利」、「猶如不良幫派行為」且「類似為首份子」、「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般使用」、甚有「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使社區住戶「均敢怒卻不敢言」,「深怕會遭甲○○等人報復」等諸般不法行徑。

依此措辭語句,可知被告二人係指稱以甲○○為首組織之非法管委會,經常性地對社區住戶進行恐嚇取財、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包括「為首份子」甲○○在內之渠等行徑,猶如天理國法不容之「竹聯幫」、「四海幫」等非法幫派一般,眾住戶均迫於淫威,敢怒而不敢言。

然依前述,被告二人如此指摘之依據,無非前述「元邦華府大樓第六屆管委會」有上開「管委會未合法改選或未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程序」及「向乙○○○重複催繳94年10月至同年12月三個月份管理費」之組織上或費用收取瑕疵,別無其他。

然縱有此等瑕疵,亦顯與吾人憑常理所認知之「不良幫派」應具之對他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對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故意加害行為,有天壤地別之差異,全然無法相提並論。

執筆之丙○○經本院質之如上,方改稱係「因為乙○○○曾經被管委會的人打」、「調閱資料遭管委會拒絕且冷言冷語」、「另有一位鄭太太曾向其表示亦遭超收管理費」等語,然丙○○亦自承此均未經其查證,均係聽信乙○○○告知之一面之詞,且縱有此等「打人」行為,毆人者既非甲○○而與之無關,「冷言冷語」亦與「不良幫派」惡行相去甚遠,是又如何能將之強與比附援引為動輒成為政府雷厲風行掃黑對象之「不良幫派」之惡行?再者,果有重複催收管理費或未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程序等管委會運作瑕疵,首應負責者亦係對外代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至甲○○所擔任者無非監察委員而已,對外既非代表管委會,對內亦無掌握綜理行政事務之權責,此二瑕疵與之又有何直接密切關連?丙○○於本院中亦供稱:「(政府施政不良,你會怪行政院院長還是監察院院長?)怪行政院院長。

(為首份子是誰?行政院還是監察院?)行政院。」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丙○○亦知悉管委會行政事務之瑕疵應以主任委員為首應負責之「為首份子」。

而今竟棄主任委員全而未論,反僅以無直接關連之監察委員為唯一之攻擊標靶甚且稱為「為首份子」,顯然不實。

甚經本院質以其中「不肖警員」何所指、「社區住戶均敢怒不敢言」何所依、「深怕遭田某等人報復」何所憑、「甲○○係為首份子」又從何而來時,丙○○均無法回答,僅以「都是依照(乙○○○)口述的內容我幫他打的。」

等語含混帶過,可見此部分指摘實無何依據。

更罔論乙○○○於本院中證稱:我本不認識甲○○,也未曾向丙○○提及甲○○宛如不良幫派之為首份子,亦不覺得管委會有欺壓社區住戶、或以甲○○為靠山倒行逆施而使大家深怕遭渠報復之舉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再依「檢舉書函」第三段所載:「因本人管理費之繳納,管委會未查明清楚即利用大千律師事務所函發催繳,後經本人持繳款收據向管委會反映,才查明係管委會疏失才未致超收金額。」

等語,可見管委會經乙○○○持單據反映後,乃立即查明原委承認疏失誤為重複催討。

倘管委會果如丙○○所言,係甲○○糾集不法幫眾組成之「不法幫派」,則「巧立名目」向眾住戶收取費用、且就不遵令者強脅逼迫,猶恐未及,何有可能捨此不為,「查明」後「承認」係管委會自己疏失而至「未超收金額」此一無何實害可言之結果。

更罔論乙○○○原積欠者係自94年10月至95年6 月之管理費,直至95年4 月7 日始清繳94年10月至同年12月此三個月之管理費,此時猶有95年1 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尚未清償,即乙○○○並非全無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丙○○一方面敘明「查明係管委會疏失才未致超收金額」等語,另一方面又一再指稱甲○○係此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行徑猶如「不法幫派」之管委會之為首份子,顯係設詞誣指,至為明確。

綜上各情,可見此「檢舉書函」指涉之甲○○不法行為內容,俱屬與事實顯然不符之無端指涉。

且既出自丙○○之手,又經乙○○○詳為審閱後出名蓋章交予丙○○寄出舉發,可見渠二人主觀上均有設詞誣陷甲○○之誣告犯意甚明。

㈣再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服務,... 丙○○到我們社區問一些事情(即前述於95年7 月22日與乙○○○共至管委會要求給予住戶規約),我不在,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邱武賢,在電話中跟邱武賢說丙○○是警察身分,只是來社區瞭解一些社區的問題。

(丙○○為何打電話給你?)因為丙○○到社區騷擾,邱武賢就打電話給督察室,督察室的人有到場,在督察室的人還沒來之前,丙○○就打電話給我。

... (你剛提到丙○○是主動打電話給你,除了表明丙○○是警員身分,他在電話內有無提及他到社區的目的為何?)有,要拿社區的書件,好像是管理規約。

... 要我請邱武賢跟督察室的人把事情給說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丙○○雖於本院中一再供稱其與甲○○毫無怨隙,然據本院勘驗其於96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錄影光碟,丙○○供稱:「(檢事官問:)既不認識(甲○○),為何要檢舉他?(丙○○答:)因為我95年7 月22日當天有打電話給田,所以知道這個人,他(指田)作證時也說確實有通過電話。

我在電話中請他幫忙林的事(按指向管委會索討住戶規約),『但他(甲○○)可能口述給主委錯誤的訊息,主委就馬上打110 報警,主委說他們是合法的,所以就很兇。」

等語,嗣丙○○又稱因此是曾被約談等語,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由是,姑且不論丙○○主觀上是否果認甲○○係「無心口誤」,亦不論當時客觀上甲○○究有無正確幫丙○○「澄清」或直接要求主委報警處理,然丙○○主觀上係認為當時招致「主委撥打電話報警」且使自己遭督察人員「約談」此一不利結果,係導因於甲○○向主委「口述」某些不堪內容,有以致之。

參以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剛好丙○○看到甲○○是警察也是監委,就打電話給田(明勇),他們倆在談我沒聽到。

後來甲○○打電話給主委,叫主委打電話給110 ,後來丙○○就因此被停職降級。

隔很久,丙○○有一天突然來找我,就拿一個文件叫我蓋章,他說他那天被人修理很不高興,要給那個人一個警告,就教我拿印章下來給他蓋。

他說要檢舉甲○○,因為他當時受很大的委屈。」

等語;

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亦證稱:「這是丙○○跟甲○○之間的瓜葛,丙○○帶我去要社區規約,下來時他就看到公佈欄上有甲○○的名字,丙○○就打電話給甲○○,他們兩人就發生爭執,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 蓋是我的章,丙○○來找我跟我說邱武賢打110 的那次,丙○○被懲處降級,所以他要去陳情,叫我印章借他。」

等語,此均如前述(乙○○○此部分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係屬傳聞證據,惟查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另本院審理中亦命乙○○○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被告丙○○及辯護人對之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即已賦予被告丙○○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乙○○○此部分於審判外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乙○○○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併此指明)。

綜此交互勾稽,可見丙○○實係記怨於甲○○係自己遭上級督察人員約談之始作俑者,方起意書具此專以甲○○為標靶之「檢舉書函」,以洩其心頭之恨,故利用乙○○○與管委會部分成員素有糾紛,且先前曾遭管委會重複催繳三個月份管理費、及該管委會93年及94年度改選委員尚未依法報備等芝麻小事,誇大渲染而成此「檢舉書函」,甚而設詞誣陷其主要目標之甲○○乃行徑宛如「不法幫派」之管委會之「為首份子」,且恐嚇脅迫而為上揭諸魚肉社區居民之惡行,而乙○○○因與管委會素有糾紛,復聽聞丙○○表示因前次陪同向管委會索討住戶規約終遭上級「約談」此不利結果,乃隨丙○○起舞,同意出名檢舉申告甲○○,此般緣由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共同向甲○○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誣告甲○○藉勢藉端「欺壓社區民眾權利」、「猶如不良幫派行為」且「類似為首份子」、使社區住戶「均敢怒不敢言」、「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將社區住戶視為「提款機般使用」、甚有「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等諸般惡行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渠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二人間就此誣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員,本應守法自持,竟僅因與甲○○之細故糾紛,即杜情設詞誣指同為警員同仁之甲○○行徑宛如「不良幫派」,且利用乙○○○為檢舉人名義,遭查獲後再以「全然係依乙○○○口述、指示、代筆而為」等語搪塞圖謀規避刑責,顯見其惡行重大,絕不能輕縱。

乙○○○雖非主謀,但僅因與管委會素有糾紛,即不慮是非曲直任由丙○○以己名義對身為監察委員之甲○○設詞誣陷,而意圖使之受行政懲戒,此對身為員警之甲○○之聲譽名節實有莫大妨害。

再者被告二人面對當前鐵證,猶均悍然拒不認罪,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渠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二人所犯誣告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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