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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乙○○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EU OANH(中文姓名:阮氏嬌鶯,以下稱之,其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審結)素不相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駿來人力派遣公司內,被告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向乙○○提議若與阮氏嬌鶯假結婚,可每月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而被告甲○○與阮氏嬌鶯在越南某處達成協議:由被告甲○○想辦法讓阮氏嬌鶯來台,阮氏嬌鶯則以來台後每月薪資中分別取出一萬元及三千元予被告甲○○及乙○○作為報酬,被告乙○○及阮氏嬌鶯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越南辦妥其與阮氏嬌鶯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身分證件等,向該管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阮氏嬌鶯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戶政機關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乙○○持上揭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阮氏嬌鶯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阮氏嬌鶯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再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阮氏嬌鶯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阮氏嬌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境我國,由被告甲○○接機後,被告甲○○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扣住阮氏嬌鶯之護照之非法方法,限制阮氏嬌鶯之行動,並於翌日將阮氏嬌鶯載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廠工作,迄九十四年四月二日阮氏嬌鶯返回越南探親,於同年四月十日再行入境後,又由甲○○將之轉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從事按摩工作,約二十幾日後,阮氏嬌鶯因不適應而逃逸,四處打工,嗣因阮氏嬌鶯懷孕(生父非乙○○),阮氏嬌鶯為求得以返回越南生產,乃於上揭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東專勤隊自首上揭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本件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七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阮氏嬌鶯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扣留阮氏嬌鶯的證件,亦未限制阮氏嬌鶯之行動,阮氏嬌鶯自越南來台前,對於來台後前往工廠工作早已瞭解明白,伊絕無強迫或逼迫阮氏嬌鶯工作之情形,且阮氏嬌鶯於工廠工作之餘,行動完全自由,其後並有自行回越南奔喪,再度回臺灣後,因阮氏嬌鶯認為原來工廠之工作太累,請伊為其找工作,伊才為阮氏嬌鶯另尋得一按摩工作,此時,阮氏嬌鶯之護照及證件,亦統一放在櫃臺,並無扣留或扣押之事實,之後因阮氏嬌鶯逃逸,伊才將阮氏嬌鶯遺留在按摩院之證件轉交給乙○○保管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喪失決定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權利為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直接使他人喪失決定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權利,縱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之生活便利受有限制,仍不得以上開妨害自由罪名相繩。
又護照不過為身分之證明,與行動之是否自由,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如因無護照以致行動受到干擾,亦係外界原因之介入使然,而非扣留護照之直接結果。
依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被告乙○○、甲○○共同扣住阮氏嬌鶯護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見解是否恰當,已非無疑。
⒉次據證人阮氏嬌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一到臺灣就將護照交給甲○○,因為伊認為甲○○是伊的老闆,甲○○並沒有向伊索取,伊在台期間回越南時,甲○○將護照交給伊,後來伊從越南回來,伊又自動將護照交給甲○○,因為伊認為甲○○是老闆,工作上的事情需要證件,伊除了要回越南那一次之外,並沒有向甲○○要過伊的護照和居留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足見證人阮氏嬌鶯先後二次均係出於自願將護照交予被告甲○○,且從未向被告甲○○要求返還過,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強行扣留阮氏嬌鶯之護照之行為。
至於被告乙○○雖自承:證人阮氏嬌鶯自工作之按摩院逃離後,伊自被告甲○○處取得阮氏嬌鶯之護照、居留證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阮氏嬌鶯之護照、居留證正本作為證據,而此情並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阮氏嬌鶯逃離後,伊自阮氏嬌鶯雇主處取得阮氏嬌鶯之護照、居留證,交給乙○○等語相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證人阮氏嬌鶯自工作場所逃離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阮氏嬌鶯之證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自阮氏嬌鶯來台後,即有違反阮氏嬌鶯意願扣留其護照之事實。
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共同扣留證人阮氏嬌鶯之護照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⒊又據證人阮氏嬌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銅片工廠工作時,工廠裡面可以自由行動,也可以去工廠對面的便利商店,白天要去便利商店時,要跟辦公室的人說,但是下班後,沒有其他人在,伊可以自己去便利商店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可知證人阮氏嬌鶯於其銅片工廠工作時,,可依自己意願行動、來去,並未遭人剝奪行動自由;
參以證人阮氏嬌鶯嗣後轉往按摩店工作期間,曾單獨返回越南奔喪數日,再自行入境臺灣,此為證人阮氏嬌鶯證述甚詳,並有阮氏嬌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阮氏嬌鶯既可自行返回越南,又決定再度前來臺灣工作,其不僅具有完全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更證明證人阮氏嬌鶯於返回越南前,亦無遭人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否則證人阮氏嬌鶯豈有在獲得自由後再度自投羅網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阮氏嬌鶯於自越南返回台灣後,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逃離其工作之按摩店,在未持有護照、居留證之情形下,其仍能夠由桃園縣遷移前往台東縣境內,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其懷孕,欲尋求幫助返回越南,始出面向警方自首其與乙○○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證人阮氏嬌鶯於自首前長達二年之期間,均在台灣境內自由遷徙、生活,顯然阮氏嬌鶯是否具有行動自由與其是否持有護照、居留證一節並無直接相關。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以扣留證人阮氏嬌鶯之護照之方式,剝奪證人阮氏嬌鶯行動自由等情,均屬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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