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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承作北區水資源局湳仔溝整治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與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42、4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廖學杰(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均明知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42、43、43-4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編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條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如在上開廖學杰所有之42地號土地及廖學杰於民國7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43-4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
另43地號土地係劉玉美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
詎甲○○與廖學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亦未徵得劉玉美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起,由甲○○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面積達570 平方公尺(佔42地號1 平方公尺,43地號197 平方公尺,43-4地號372 平方公尺),致上開土地植批遭破壞,表土裸露,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並影響水源涵養,如遇與沖刷即造成表土沖蝕,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環保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派員於95年11月14日會勘,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4 日府水保字第0960335957號函、97年5 月7 日府水保字第0970143994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16至22頁、第24至25頁、第54至55頁、第71至75頁、第31頁、第87頁、第50至53頁、第60頁、第97頁),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學杰、劉玉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廖文宏、廖桂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參與本件會勘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課員鍾隆發、徐哲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4 日府水保字第0960335957號函、97年5 月7 日府水保字第0970143994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16至22頁、第24至25頁、第54至55頁、第71至75頁、第31頁、第87頁、第50至53頁、第60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條之處罰規定;
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
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
查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42、43、43-4地號等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共同被告廖學杰就上開42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就上開43-4地號土地為承租人,均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係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與廖學杰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共同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另上開43地號土地係劉玉美所有,被告與廖學杰未經同意擅自在其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二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學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第32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第33條之規定較重)。
又被告所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提起公訴,雖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為求施工方便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使用,造成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破壞自然生態、水源涵養,情節不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並已盡力回復原狀,且共同被告廖學杰已與被害人劉玉美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劉玉美現金新臺幣12萬元,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悟之心,日後當知守法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回復原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得到相當之補償,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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