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
- (一)97年7月30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2
- (二)9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 (三)乙○○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迭於偵
-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 (二)查被告於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
-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
-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而冒
-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署押共計53枚及如附表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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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93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一)97年7 月30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2 巷口,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當場向員警謊報其兄「甲○○」之姓名,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時、地,在員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暨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數量欄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復為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暨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7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到庭時,指稱遭其弟冒名應訊等節,因悉上情。
(二)98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206號停車場內,因手持安非他命吸食器,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曾詠傑盤查,詎明知身著制服曾詠傑係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因擔心通緝犯身分曝光,為規避員警盤查而意圖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且胡亂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止曾詠傑執行盤查,致曾詠傑眼鏡掉落地上斷成兩截而毀損,並受有手部擦、扭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警員見狀上前合力將乙○○制伏,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三)乙○○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當場向員警謊報其兄「甲○○」之姓名,並於員警交付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1 枚,再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偽造表示係「甲○○」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交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示之時、地,在員警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文件暨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復為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文件暨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之訊問時,在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文件暨欄位上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7數量欄所示之「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7毒偵4527號卷第47-48 頁、98毒偵緝106 號卷第33-36 頁),另證人即受傷員警曾詠傑於偵查中當場指認係遭被告乙○○打傷而非在場甲○○所為(98毒偵1202號卷第62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將被告乙○○現場捺押指印,經電腦指紋辨識系統與資料庫內現存役男指紋比對,比對出相符指紋後,再依該指紋編號調出役男指紋卡片,該役男指紋卡片為乙○○乙情,有卷附之電腦指紋辨識系統之比對結果、役男指紋卡片可證(98毒偵第1202號卷第20-21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被告乙○○於警詢時之照片與被害人甲○○之照片(97毒偵4527號卷第23、48頁)、甲○○前科相片線上查詢、戶籍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傷員警曾詠傑於偵查中證述詳確(97毒偵1202號卷第62頁),且有員警遭被告乙○○身體撞擊造成眼鏡斷裂及手背抓傷之相片6 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據證人曾詠傑偵查中證述及職務報告所示,盤查當時,被告乙○○為丟棄手持之毒品吸食器以逃避盤查,經員警制止之際,即發生拉扯、衝撞行為,被告為逃避盤查時而與員警發生衝撞、拉扯等物理力行使之行為,足認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再按又依逮捕通知所載內容,分別係因被告涉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位置,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甲○○口卡片、指紋卡片、第1 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偽造文件)簽名及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或為檢察官訊問內容之紀錄,或在甲○○口卡片上簽名捺指印表明其為甲○○本人之意,而均無另有申請之意,是被告偽簽其兄「甲○○」之署名,或冒用「甲○○」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復又行使,認此部份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另以刑案現場照片上「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一節,惟依97年11月24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所載,應係甲○○本人應檢察官要求在照片簽名,而非被告偽造之簽名(見97毒偵4527號卷第48頁),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甲○○」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意旨之意,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而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文件,即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第1 次至第3 次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更正處、甲○○口卡片、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妨礙公務照片更正處、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附表二編號10、14、17之警員曾詠傑職務報告書更正處、妨害公務照片黏貼表更正處、本院98年3 月5日羈押訊問筆錄上被告偽造「甲○○」簽名、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份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17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3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而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有失兄弟情誼,足使甲○○受刑事追訴之損害,且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署押共計53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甲○○」署押共計146 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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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文件暨偽造之欄位 │署押之數量│卷次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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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30日16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署名2枚 │97毒偵4527 │
│ │45分桃園縣中壢市│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指印6枚 │第14-15 頁 │
│ │興仁路162巷口 │、受執行人簽名欄 │ │ │
├──┼────────┼───────────┼─────┼──────┤
│2 │97年7月30日16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45分桃園縣中壢市│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指印1枚 │第16頁 │
│ │興仁路162巷口 │人/保管人欄 │ │ │
├──┼────────┼───────────┼─────┼──────┤
│3 │97年7月30日16時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50分桃園縣政府警│名欄 │指印1枚 │第25頁 │
│ │察局保安隊 │ │ │ │
├──┼────────┼───────────┼─────┼──────┤
│4 │97年7月30日16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署名2枚 │97毒偵4527 │
│ │50分桃園縣政府警│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2枚 │第26-27頁 │
│ │察局保安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 │ │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
│5 │97年7月30日17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20分桃園縣政府警│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指印1枚 │第19頁 │
│ │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涉嫌人│ │ │
│ │部 │簽章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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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月30日17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30分桃園縣政府警│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指印1枚 │第20頁 │
│ │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涉嫌人│ │ │
│ │部 │簽章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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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7月30日 │甲○○口卡片 │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指印1枚 │第22頁 │
│ │保安警察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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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7月30日 │指紋卡片 │署名1枚 │97毒偵4527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指印20枚 │第24頁 │
│ │保安警察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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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7月30日17時 │第1次調查筆錄之權利告 │署名2枚 │97毒偵4527 │
│ │41分桃園縣政府警│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指印11枚 │第7-11頁 │
│ │察局保安隊 │騎縫處筆錄更正處、被詢│ │ │
│ │ │問人簽名欄 │ │ │
├──┼────────┼───────────┼─────┼──────┤
│10 │97年7月30日22時 │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 │署名1枚 │97偵4527 │
│ │47分臺灣桃園地方│ │ │第30頁 │
│ │法院檢察署第四偵│ │ │ │
│ │查庭 │ │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3枚、指印44枚,共計57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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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文件暨偽造之欄位 │署押之數量│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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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4日0時5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署名1枚 │98毒偵1202 │
│ │分桃園縣龜山鄉萬│受搜索人簽名欄 │指印1枚 │第35頁 │
│ │壽路2段1206號停 │ │ │ │
│ │車場 │ │ │ │
├──┼────────┼───────────┼─────┼──────┤
│2 │98年3月4日0時5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指印1枚 │98偵5493 │
│ │分桃園縣龜山鄉萬│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 │第35頁 │
│ │壽路2段1206號停 │人簽名欄、執行告知事項├─────┼──────┤
│ │車場 │欄更正處、受執行人簽名│署名3枚 │98毒偵1202 │
│ │ │捺印欄、受執行人簽名欄│指印4枚 │第36-37頁 │
├──┼────────┼───────────┼─────┼──────┤
│3 │98年3月4日0時5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署名2枚 │98偵1202 │
│ │分桃園縣龜山鄉萬│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指印2枚 │第38頁 │
│ │壽路2段1206號停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 │ │
│ │車場 │ │ │ │
├──┼────────┼───────────┼─────┼──────┤
│4 │98年3月4日0時5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署名1枚 │98偵5493 │
│ │分桃園縣龜山鄉萬│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指印2枚 │第38頁 │
│ │壽路2段1206號停 │押物證明書之案由更正處├─────┼──────┤
│ │車場 │、受執行人簽名欄、簽收│署名2枚 │98毒偵1202 │
│ │ │欄 │指印3枚 │第39頁 │
├──┼────────┼───────────┼─────┼──────┤
│5 │98年3 月4 日1 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權利│指印1枚 │98偵5493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告知書)之罪名更正處、│ │第51頁 │
│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被告知人簽名欄 ├─────┼──────┤
│ │所 │ │署名1枚 │98毒偵1202 │
│ │ │ │指印2枚 │第52頁 │
├──┼────────┼───────────┼─────┼──────┤
│6 │98年3 月4 日1 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指印2枚 │98偵5493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第52-53頁 │
│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
│ │所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署名2枚 │98毒偵1202 │
│ │ │案由更正處、被通知人簽│指印5枚 │第53-54頁 │
│ │ │名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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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3月4日1時20 │第1次調查筆錄之案由欄 │指印1枚 │98偵5493 │
│ │分桃園縣政府警察│更正處、權利告知事項受│ │第12 頁 │
│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詢問人簽名欄、受詢問人├─────┼──────┤
│ │出所 │簽名欄 │署名2枚 │98毒偵1202 │
│ │ │ │指印3枚 │第12-13頁 │
├──┼────────┼───────────┼─────┼──────┤
│8 │98年3 月4 日7 時│第2次調查筆錄之案由欄 │指印1枚 │98偵5493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更正處、權利告知事項受│ │第14-18頁 │
│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詢問人簽名欄、受詢問人├─────┼──────┤
│ │所 │簽名欄 │署名2枚 │98毒偵1202 │
│ │ │ │指印3枚 │第14-18頁 │
├──┼────────┼───────────┼─────┼──────┤
│9 │98年3月4日17時35│第3次調查筆錄之權利告 │署名3枚 │98偵5493 │
│ │分龜山分局偵查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指印10枚 │第9-11頁 │
│ │ │同意夜間偵詢處、受詢問├─────┼──────┤
│ │ │人簽名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 │98毒偵1202 │
│ │ │ │指印9枚 │第9-11頁 │
├──┼────────┼───────────┼─────┼──────┤
│10 │98年3月4日桃園縣│警員曾詠傑職務報告更正│指印1枚 │98偵5493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處 │ │第40頁 │
│ │局大林派出所 │ ├─────┼──────┤
│ │ │ │指印1枚 │98毒偵1202 │
│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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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3月4日桃園縣│甲○○口卡片 │署名1枚 │98偵5493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指印1枚 │第41頁 │
│ │局大林派出所 │ ├─────┼──────┤
│ │ │ │署名1枚 │98毒偵1202 │
│ │ │ │指印1枚 │第4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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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3月4日桃園縣│指紋卡片 │署名1枚 │98偵5493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指印20枚 │第6頁 │
│ │局大林派出所 │ ├─────┼──────┤
│ │ │ │署名1枚 │98毒偵緝106 │
│ │ │ │指印20枚 │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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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3月4日桃園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署名1枚 │98毒偵1202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指印1枚 │第44頁 │
│ │局大林派出所 │初步鑑驗報告書之涉嫌人│ │ │
│ │ │簽章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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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3月4日桃園縣│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指印6枚 │98偵5493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980304甲○○涉嫌毒品、│ │第45-50頁 │
│ │局大林派出所 │妨礙公務案照片黏貼表更├─────┼──────┤
│ │ │正處 │指印1枚 │98毒偵1202 │
│ │ │ │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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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3月4日18時10│第1次調查筆錄之權利告 │署名3枚 │98毒偵緝106 │
│ │分龜山分局偵查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指印9枚 │第6-8頁 │
│ │ │同意夜間偵詢簽名欄、受│ │ │
│ │ │詢問人簽名欄、筆錄騎縫│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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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3月5日0時23 │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署名2枚 │98偵5493 │
│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處 │ │第57頁 │
│ │院檢察署內勤偵查│ ├─────┼──────┤
│ │庭 │ │署名1枚 │98毒偵緝106 │
│ │ │ │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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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3月5日1時30 │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署名1枚 │98聲羈146 │
│ │分本院羈押庭 │處 │指印1枚 │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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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34枚、指印112枚,共計14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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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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