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588,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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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本院審理時遭羈押在案,查聲請人年方二十一歲,涉世未深,不懂法律,案發後對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案情大致明朗,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在二年前因右手受傷,經手術打入鋼釘固定後,醫師曾囑咐聲請人需在術後二年再次開刀取出,方能康復,為此請准許保外就醫等語。

二、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涉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及十二月十九日,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士豪施用,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而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

茲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衡諸聲請人涉犯上揭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準此,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確保其後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再查,本院既非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則縱認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事實,亦難執為准許聲請人具保之理由。

至於聲請人需要手術開刀,取出原先固定右手骨之鋼釘一節,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即便屬實,此項手術既無危及聲請人生命之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聲請人具保,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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