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所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又指摘證人A3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 四、又被告戊○○暨其辯護指摘本件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五、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訊據被告戊○○、癸○○均矢口否認上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
- 三、又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至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 五、核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
- 六、扣案之電擊棒1支、鋁棒2支、木棍2支,均無證據證明為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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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戊○○與許甲○○、A1為多年熟識之好友,戊○○為替許甲○○解決其與A1之債務糾紛,先後於96年5 月23日21時30分許,夥同5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A1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7-3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向A1恫稱:「借據與本票許甲○○已經轉手他人,準備向你討債,對方她(指戊○○)也認識,只要你拿出300 萬元,不管對方用什麼手段,我都有辦法擺平,讓你考慮三天」等語,並向A1表示:「你老婆有錢,你可以找他要錢,你考慮看看,這3 到4天內,我保證對方暫時不敢對你怎樣」,致A1心生恐懼;
戊○○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辦公室給A1,A1表示無法付出300 萬元之款項,戊○○遂聲稱:「這件事我不管了,以後會有臺北的兄弟出面處理」等語,以加害A1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1,致A1心生畏懼;
戊○○見A1遲未付出300 萬元予許甲○○,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指使癸○○、丑○○(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向A1所有之「新世界葬儀社」員工丁○○恫稱:「你老闆欠人家錢,3 天內如果不拿300 萬出來會出大事情,」等語,翌日癸○○、丑○○又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6號富群(龍源)飾品店(下稱龍源飾品店),向A1之配偶辛○○○恫稱:「明天如果不拿300 萬元出來處理債務,店就不要開了,會給你好看,看你往哪跑」等語,致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致A1、辛○○○心生畏懼,經A1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㈡戊○○與A3為多年舊識,因A3於89年間向戊○○借款12萬元迄今未還,戊○○為使A3還款,遂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命丙○○夥同3 、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A3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25號之住處,要求A3即期清償積欠戊○○之債務,A3表示無法償還後,丙○○即向A3恫稱:「30分鐘內,一定要找人來擔保,若沒有叫人來,你就糟了」等語,復又聲稱:「再給你10分鐘,如果再沒有人來就要拆房子放火燒」等語,以加害A3財產之事,恐嚇A3,致A3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㈢癸○○因知悉「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已歿之員工白玉義因病身亡而未獲志祥公司理賠乙事,遂與白玉仁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26 號之志祥公司,要求支付300 萬元作為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於談判過程中,癸○○因見雙方協調不成,遂向該公司員工恫稱:「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開下去」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同意額外以120萬元作為補償金,惟尚未給付之際,即因警到場處理,查獲上情,而未得逞。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台上367 號、97台上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秘密證人A1、A3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A1 、 辛○○○、丁○○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均於99年1 月6 日及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癸○○、丙○○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A1、辛○○○、丁○○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亦得作為其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被告戊○○暨其選任辯護人又指摘證人A3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A3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本院衡酌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其指述均屬綦詳,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到庭作證時,仍能具體指述本案相關情節,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竟一再含糊證稱:「沒有」、「我不知道他是否為當日的年輕人」、「恐嚇的話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足見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非無隱,再參諸證人A3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確如警詢筆錄所載,斯時均係憑自身記憶而回答問題,且警詢及於檢察官前作證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業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該等筆錄內容),益見證人A3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本件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戊○○暨其辯護指摘本件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該譯文為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其內容或伴有個人主觀意思,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本件通訊監察光碟已滅失,自法院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不利被告知判決基礎等語。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監聽錄音帶及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於99年1 月14日,以發文字號刑偵二二字第0990007080號函覆:本案係由本局偵二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通訊監察蒐證,查無96年度聲監續字第897 號通訊監察書於96年8 月份之監聽光碟等語,是本院自無法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故本件由員警依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訊據被告戊○○、癸○○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伊並未介入證人A1及證人許甲○○間之債務糾紛,係有一次伊與證人A1打麻將,證人A1希望伊作橋樑,去跟證人許甲○○溝通,之後伊跟許甲○○通電話有談到此事,但後來許甲○○叫伊不用管這件事情,伊確實有跟證人A1說吃蕃薯根等死,但意思是要證人A1留一條命,不是恐嚇A1云云;
至被告癸○○辯稱:伊僅有載證人丑○○去辦公室及葬儀社中間的KTV 喝酒,伊是在等包廂的時候跟KTV 老闆聊天,後來有KTV 的員工跑過來說有人在外面砸監視器,伊跟著老闆跑去後面看,就看到丑○○在砸監視器,丑○○沒有跟伊說伊要砸監視器,伊只有跟老闆說如果沒有人問,就不要說出是誰砸的,丑○○砸完後,伊就開車載丑○○離開,伊把車開到葬儀社門口,當時丑○○在路口等伊,後來伊再也沒有去過東龍路,31日伊也沒有去過飾品店,亦無載丑○○過去云云。
經查: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5 月23日下午9 時許被告戊○○夥同5 名男子至龍潭鄉○○路○○段67之3 號辦公室(以下稱上開辦公室)向伊聲稱要伊拿出300 萬元來擺平伊和許甲○○之間的債務關係,復又於96年5 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戊○○另撥打電話至上開辦公室,向伊恫稱「留條命吃蕃薯根」,並在同日的電話中聲稱「這件事情她不管了,以後會有臺北的兄弟來處理」等語,致證人A1心生畏懼,此亦經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伊在96年5 月22日年5 月22日晚上21時至22時許間,接獲被告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電話(轉接到0000000000),聲稱為了許甲○○的事情要跟伊談,而翌日即同年月23日晚上21時,被告戊○○即率領5 名年約20多歲之陌生男子,至上開辦公室向伊討債,並出言恐嚇等語互核相符,再觀諸所調閱之被告戊○○所有之00000 00000 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7年偵字第4679號卷㈠第80頁),於97年5 月22日晚間22 時28 分43秒、22時47分15秒,確有自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A1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堪認證人A1所言,被告戊○○係先以電話通知後,再於翌日行恐嚇之犯行乙節為真實可採。
㈡另被告戊○○雖否認曾經指使丑○○及本案被告癸○○分別於96年5 月30日19時30分許、96年5 月31日16時20分許至「新世界葬儀社」及「龍源飾品店」,辯稱伊並未指使丑○○前往向證人A1討債,此揭純屬證人丑○○之個人行為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伊僅係順便開車載證人丑○○到「新世界葬儀社」,並未參與恐嚇及毀損監視器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問:96年5 月30 日下午7 時許是否有人到「新世界葬儀社」向你說:『如 果你老闆不拿出300 萬元來處理債務,會出大事情』等語 ,有無此事?)有。」
、「(問:當時跟你講這些話的人 ,是否是剛剛在場的穿黑衣服癸○○及穿白衣服的丑○○ ?)穿黑衣服、胖胖的癸○○有去過一次,瘦瘦的穿白衣 服的也有去,他們兩人開車,胖胖的先下車,戴眼鏡瘦瘦 的也下車,兩個人都有進入葬儀社,胖胖的說要找老闆, 我問他什麼事,他說老闆欠他的錢……他叫我老闆3 天內 要還錢,不然就給他好看……」、「(問:跟你說如果老 闆不還錢就要他好看的人,是胖胖的癸○○,還是瘦瘦的 丑○○?)胖胖的人講的。」
(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 152 頁)另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96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是否有人到你開設的富群飾品 店向妳說『如果不拿出300 萬元來處理債務,店就不要開 了,會給妳好看』等語?)有」、「(問:妳前稱有人至 妳所開設的飾品店對妳恐嚇,對妳恐嚇之人是否有在庭的 癸○○?)就是剛剛在庭穿黑衣服胖胖的人,當時還有一 個瘦瘦的來,瘦瘦的比較常來,胖胖的比較少來,但剛開 始胖胖的有來我的飾品店向我恐嚇,大部分都是瘦瘦的人 在講話,胖胖的比較少講話,【兩個都有一起講恐嚇的話 】。」
等語,準此可知,證人丁○○及辛○○○均能明確 指出被告癸○○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恐嚇之犯行,且 證人丁○○為年近七旬之老翁,尚能鉅細靡遺地於本院庭 訊時交代被告癸○○當時所言所為及事發經過,足認二位 證人對於被告癸○○及證人丑○○至上揭時地、所為之上 揭犯行,印象極為深刻,況證人丁○○、辛○○○與被告 癸○○間並無仇怨嫌隙,無設詞構陷被告癸○○之必要, 是認證人辛○○○、丁○○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被告癸 ○○上揭所辯,全屬虛構,不足憑採。
⒉而被告戊○○指使證人丑○○及被告癸○○於上揭時地為 上揭犯行乙節,就此對照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6年5 、6 月間丑○○來找你時,有無提到戊○○? )他沒有講梁瑞文三個字,但有提到『大姐』」、「(問 :『大姐』是誰?)指的就是戊○○。」
、「(問:為何 你知道『大姐』就是戊○○?)丑○○講的,丑○○有說 大姐就是戊○○」、「(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戊○○ 會來找你?)許甲○○拜託戊○○來談判的,這是戊○○ 親口說的。」
等語,基此,證人A1與被告戊○○係多年牌 友,並無羅織罪名加諸於被告戊○○之必要,況證人A1深 受其與許甲○○間之債務所擾,私下苦尋解決之道已久, 若非確因此事受被告戊○○、癸○○及證人丑○○恐嚇, 身心極為恐懼,亦無須報警處理,堪認證人A1所言屬實, 至被告戊○○辯稱伊從未介入證人A1與許甲○○之債務關 係,亦無指使丑○○及被告癸○○至上開時、地恐嚇證人 A1,及被告癸○○辯稱,均係臨訟飾詞、徒託空言,不能 憑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A3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從臺北下來,要去伊之前上班的店裡,所以伊打電話給老闆娘(即戊○○),要拿店裡面的鑰匙,而老闆娘就跟伊約在證人A3住處碰面,伊當天確有遇到證人A3,證人向伊表示一直拖欠老闆娘錢,不好意思,伊僅有跟證人A3講說要寫切結書,而沒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伊跟證人A3的債務問題已經好幾年,被告丙○○跟證人A3講話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丙○○跟證人A3說了什麼,伊確實沒有叫被告丙○○去找證人A3云云,然查,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問:戊○○跟你要債時,手段為何?)96年8 月6 日(應為8 月5 日之誤),有2 、3 個年輕人來,要我還錢,我兒子很生氣,將對方推出去,不給他們進來。
隔天4 、5 個人來,叫我鳳姐,說他們『姐仔』會死,明天會跳票要我趕緊還錢,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保人,但是我不敢找人保,對方說等時鐘長針走到快30分時,一定要叫人來,若沒有叫人來,你就糟了,待快30分時,對方說再給我10分鐘,如果再沒有人來,就要【拆房子放火燒】。
我就打電話報警說我被暴力討債,警察馬上就來了,我要警察幫我處理。
後來那群人走後,戊○○馬上就來了,跟我道歉,說你也是我的恩人,那些小鬼不會講話,我以前也有借過她錢,後來是我朋友幫我還錢」,互核與證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亦與案發當天經證人A3報警,警察到場後稱此為民事糾紛,故未當場處理、逮捕被告丙○○等人乙情相當,至證人A3於本院庭訊中證稱其遭恐嚇之話語,係當初設詞欺騙被告戊○○,僅係希望被告戊○○過來處理,被告丙○○並沒有稱係大姐命其來討債,亦無說何恐嚇之話語云云,實與遭恐嚇之人之臨場反應有異,惟證人A3於審判中自承,其與被告戊○○約年輕時就認識,交情不錯,案發當天並無遭人恐嚇且已與被告和解等語,堪認證人A3於審判中之證述乃明顯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採認。
另觀諸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庭訊中作證,卻對於96年8 月6 日現場並無出現證人A3之女兒、女婿、現場之人均為被告丙○○之同夥,且證人A3從頭至尾均未走出其住處家門與被告丙○○攀談乙節,語焉不詳,與實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若被告戊○○未唆使被告丙○○至證人A3住處暴力討債,何以證人A3須致電被告戊○○,請被告戊○○將這些小鬼帶走等語,而被告戊○○又何必於當日到現場之後,向證人A3致歉,並稱係伊自己也欠錢花用所以才為如此之行為等語(見偵卷㈢32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戊○○於96年8 月6 日確有指示丙○○至證人A3住處為恐嚇之行為,致使A3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26 號志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要求證人A2支付300 萬元作為志祥公司前員工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A2乙事,辯稱:證人A2之指認有誤,事實上被指認之李興隆跟丑○○都沒有到過上開志祥公司,伊在該公司內跟經理閒聊廢鐵價格,不知為何警察會來云云,惟查,證人A2於警、偵訊中皆證稱: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白玉仁夥同8 名黑道兄弟共9人分別駕駛車號8285-EG 、S9-9077 、3U-2689 號等3 輛自小客車強行駛入『志祥公司』,並逕自進入辦公室,白玉仁稱其胞弟白玉義現已死亡,要公司拿出300 萬元作為賠償,經公司派人出面協調時,對方一名帶頭大哥(身穿白衣,戴眼鏡、高約175 公分、體格胖碩)很不悅地大聲說:『那白玉義人不就白死了』,此時一旁小弟個個面露兇惡在旁吆喝起鬨,上開體格碩之帶頭大哥另以:『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的開下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因遭受恐嚇一時心驚就開出條件,願以新台幣120 萬元作補償,之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後,對方帶頭大哥仗勢人多,即以不悅之口吻質問林姓員警『你現在是要臨檢是不是』,公司負責人因支援警力尚未到來,唯恐現場警員一人無法招架,即請警衛開門讓白玉仁等人離開」等語,並於警、偵訊中均指證歷歷:「當天身穿白色衣服、體格壯碩而跟公司負責人面對面交談者即證人A2之人,確為被告癸○○」無訛,另與志祥公司訪客登記表上面記載「96年10月26日15時15分有車號8285-EG 、S9-9077 、3U-2689 號等車輛駛入志祥公司」、桃園縣政府員警工作簿上之記載「15時40分據報志祥公司有事故,經前往處理發現有高級車輛三部停放志祥公司停車場,車號8285-EG 、S9-9077 、3U -2689號高級自小客車,員紀錄後進入辦公室發現有10名男子著裝不一樣,就請志祥公司小姐電話如何撥通馬上通知所值班之警員,請求支援,請偵查隊及鄰近巡邏網,員在場警戒……因林總經理要求放行三部車,至未登記身分」等情互核相符,依社會常情,倘被告等人僅至志祥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來者是客,公司負責人無須報警處理,警員亦無須請求大批警力支援,亦不會在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證人A2為求息事寧人而要求警衛放行等情,益徵被告癸○○確有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A2,致證人A2心生畏懼,至被告癸○○辯稱,證人A2指認李興隆跟丑○○,實則上開二人當天未到現場乙節,因李興隆、丑○○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無從對渠等犯行為調查,況被告癸○○僅空言指摘證人A2指認錯誤,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情,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恐嚇犯行及癸○○之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查證人A1與許甲○○間或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戊○○、癸○○受託處理上開二人間之債務而有恐嚇之行為,應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戊○○、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癸○○自96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多次至證人A1之辦公室、住家、飾品店等恐嚇證人A1,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查證人A2與被告戊○○間確存有債務關係,此經證人A2證述綦詳,被告戊○○、丙○○之恐嚇犯行,應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戊○○、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癸○○與其餘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志祥公司恐嚇證人A2,是被告癸○○與上開多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癸○○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癸○○、丙○○三人因曾為太陽會之成員而仗勢欺人,為債務糾紛而實施暴力討債行為,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A1、A2之住家、工作環境之安寧危害甚大,而暴力討債造成人心惶惶,乃為社會大眾所髮指,難期予被告寬典,且被告三人自警詢、偵訊到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電擊棒1 支、鋁棒2 支、木棍2 支,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委託書、空白委託書、商業本票等物,因委託書、空白委託書業已交由丑○○持有,商業本票部分為許甲○○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認:96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戊○○指使被告癸○○前往前開處所,張貼內容為「ooo 騙財騙色、導致被害者人財兩失,害人自殺、避不見面,此行為天理不容,引起公憤」之紙條,以此方式恐嚇A1,A1因而心生恐懼,而認被告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在96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A1的住處附近張貼A1騙財騙色、欠錢不還等紙條?)有」、「(當日還有誰跟你一起去貼?)我兩個朋友,一個叫阿輝,一個是阿輝的姊姊」(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且證人許甲○○到庭證述:「(問:你有無請丑○○幫你處理與A1的債務糾紛?)有,我還寫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語,互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96 年6月7 日凌晨1 時,丑○○夥同一名身材瘦長之男子前往證人A1住處張貼紙條,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不見被告癸○○之身影,則當天被告癸○○是否曾與丑○○至上址張貼紙條,即非無疑,另觀諸證人許甲○○當庭所呈之委託書,足證丑○○實有接受許甲○○之委託而向證人A1討債,至丑○○此次犯行是否亦係受被告戊○○之指使,則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指使被告癸○○、丑○○至上址張貼紙條,恐嚇A1乙事,即難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戊○○、癸○○之罪嫌尚有不足。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卯○○、子○○、乙○○(上開四人均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竟利用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於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上以己○○為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偽造己○○之署押、群昌公司負責人周豐雄之署押及台灣群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之大小章,由庚○○持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余文燈、陳忠興、黃文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行使,表示己○○與群昌公司已達成工廠買賣之合意,允許拆除群昌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20鄰7 之17號之廠房及廠房內之機械、物品,足生損害於己○○、周豐雄、群昌公司。
余文燈、黃文賓、陳忠興三人於收受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後,遂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拆除廠房,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挖土機1台,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癸○○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因知悉「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已歿之員工白玉義因病身亡而未獲志祥公司理賠乙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26 號之志祥公司,要求支付300 萬元作為白玉義死亡之賠償,於談判過程中,被告壬○○、癸○○因見雙方協調不成,遂向該公司員工恫稱:「事情若好好處理,你們公司就可以平安開下去」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願意額外以120 萬元作為補償金,嗣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
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
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
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曾與同案被告乙○○、子○○討論嘉義太保廢棄廠房乙事,是己○○跟老闆買的,伊係共同出資人,惟堅詞否認明知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是偽造的,亦無竊盜廠房之故意等語;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監察譯文及證人A2之指述為其論證,訊據被告壬○○雖不否認曾經於96年10月26日下午至志祥公司商討白玉仁死亡之理賠事宜,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A2並未指認到伊,伊於協調途中因身體不適,所以到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子○○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找癸○○於96年10月5 日一起去拆除本案所涉之工廠廠房?)那天沒有,我有找過癸○○一起去廠房估價。」
、「(問:為何要找癸○○一起估廠房?) 我跟癸○○一起下去嘉義,一共有看過三家廢棄工廠,因為癸○○有認識一些金主,可以幫忙出資,所以我就順便找他下去看,我有看到本件群昌公司的廠房,我是透過寅○○及綽號『俊明』的人的介紹」、「(問:拆除群昌廠房一事,癸○○有無出資?)這個我不太清楚」、「(問:為何你知道癸○○願意出資處理廢棄廠房?)因為癸○○他有金主,而我跟癸○○商量過,作這個利潤在哪裡,但癸○○沒有答應,雖然癸○○有跟我一起去看廠房,但他不要做,因為做這個划不來」、「(問:既然癸○○認為做這個划不來,為何癸○○於事後要繼續聯絡和廠房相關的事情?)這我不清楚,事後我不知道癸○○為何要在當天下去,因為我之後都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問;
空白或簽好名的委託書,有無給癸○○看過?)沒有」、「(既然沒有出具委託書給癸○○看,為何癸○○會答應你去嘉義看廠房?)我沒有給癸○○看過委託書,我只是跟癸○○講說有朋友要介紹做拆除廠房的事情,癸○○就跟我一起下去看廠房」、「(癸○○有無問你拆除廠房是否均有獲得原所有公司同意?)沒有」、「(對於癸○○稱他不知道本件合作的事情,只稱你說有錢報給他們賺,有何意見?)後來確實沒有再聯繫,只有在96年5 月那天有聯繫,我當天下去有碰到癸○○,他是後來才到,我不清楚為何癸○○會到。
」(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等語,互參以被告癸○○自稱:伊後來是有出錢,是出錢拿給乙○○,子○○的確有帶伊去看廠房,但因為那裡是嘉義,而且子○○的人伊不熟,伊也不知道那裡廢五金的行情,所以不知道利潤在哪裡,但後來乙○○堅持要做,伊就投資十五還是二十萬我忘記了,後來乙○○就跟庚○○他們合夥,伊投資乙○○僅係借乙○○錢……,後來出事是乙○○打電話給伊,伊才問乙○○為什麼,乙○○說契約是假的,伊均沒有看到偽造之契約書等語,再比照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僅係應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邀約南下嘉義處理廠房事宜,而拆除廠房暨處理廠房工人被警查獲乙事,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與他人聯繫等情,準此,被告癸○○是否共同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而竊盜上開廠房,不無疑義,綜上,自難僅因被告癸○○有出資乙節,即遽以推認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未遂之罪嫌。
㈢至被告壬○○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公訴意旨除以證人A2之指述外,並無提出現場照片或監視紀錄為佐證,況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並無指出被告壬○○為當天在場實施恐嚇犯行之人,本院自不得作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癸○○、壬○○有為上開犯罪行為,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華 奕 超
法 官 黃 鏡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孟 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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