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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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 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獲,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應予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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