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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壢交簡字第3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素貞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91-HD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開路段與關爺西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9328- EN號自用小客車,由關爺西路左轉駛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6 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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