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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4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1188─PK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時,欲左轉桃園市○○街,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駛,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85 ─DEB 號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逕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
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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