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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753-FP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22號前時,應注意行車時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見乙○站於右前方路邊購物,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撞及乙○,致其受有左側足部第3 至5 掌骨骨折及臀部鈍挫傷。
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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