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5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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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128-BTS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街由坤成街左轉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德1 街口,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760-DFS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春日路往大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併上唇裂傷、左肘及髖部挫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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