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6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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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至民國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乙○○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ED-528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與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3029-RG 號機車發生擦撞後(甲○○未受傷),乙○○即駕車離去;

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至4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經測試乙○○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12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惟查,被告業於98年3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按,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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