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6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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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5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1 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22-BTT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12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正自桃園縣八德市○○路1126 號 前穿越馬路,乙○○因而煞車不及而與甲○○發生擦撞,致甲○○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外傷併頸椎第3 至4 節及第4 至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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