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易,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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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2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JM-879號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建新街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沙街口停等紅燈,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轉換綠燈即貿然起駛,適有被害人乙○○自右側向左側橫越道路,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身遂與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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