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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經原審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七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一號現住處,飲用啤酒鋁罐裝二瓶及米酒寶特瓶裝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RXP-七三八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家中,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源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四○頁),且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源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其飲酒約三小時後方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罪證明確,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應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前,已有六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遭鈞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即銀元)八千元、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竟仍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對刑罰回饋力不佳,為使其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於本次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罪,仍諭知與前次判決相同之刑度,而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判處同一刑度之理由,似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原審法官於其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且構成累犯之被告,處以較前案更重之刑,以示懲戒,益徵本案原審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於本件查獲時係無照駕駛,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未有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時難收矯治之效,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蒞庭之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蒞庭之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依法判決,原審遂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刑期之諭知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簡易判決所科之刑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顯係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始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審僅得於法律所規定之刑期內量處刑期,況且被告本次犯行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故僅得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內量處。
另原審雖未就量刑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而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被告係原住民身分,從小在部落長大,生長之環境中週遭親友即有飲酒習慣,而其本件飲酒後係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究較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且被告前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與本次酒後駕車時間已有半年之距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經核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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