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1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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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二八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除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外,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2-HE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勇街六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忠勇街六十巷行駛時,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ZET-017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姵彤,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巷口行進,本欲自該巷口左轉至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然甲○○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欲左轉入忠勇街六十巷內,因己身同為左方轉彎車遂暫停至停止線前等候,優先讓右方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乙○○明知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貿然提前左轉彎而逆向進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停置該處等候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甲○○閃避不及,致甲○○因此側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扭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原審送達原審簡易判決正本程序對外宣示前已撤回告訴,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詳如理由欄貳所載)。

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甲○○見乙○○逃逸現場後,即通知其先生劉宗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勘察,並指明肇事車輛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多年未出社會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成傷,卻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離去現場,且被告當時仍執詞卸責,又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逃離肇事現場,然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成立和解(包含過失傷害部分),並已清償完畢而實際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且於事後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復有收據影本一紙存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2-HE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六十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勇街六十巷時,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意,即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忠勇街六十巷往忠勇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ZET-017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兒劉姵彤,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巷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止線後,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並扭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至明。

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

是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簡易程序之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並依法定送達程序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相關人前,僅為一般裁判文稿,法院仍得隨時變更之,而未能對外發生羈束力,是自無不許告訴人於法院送達判決程序前撤回告訴,以維被告之權益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簡易判決書後,該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亦送達予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惟告訴人已於本院簡易判決正本送達程序完成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存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即已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已合法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無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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