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簡上,4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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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8 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9 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荷香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BQ-5017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97年12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十一份路口,經警攔查後,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內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 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 18 ,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警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 、「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原審漏引此項,應予補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甫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至為可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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