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1,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30日16時19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9783-NT 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歷次違規繳款紀錄良好,然並未收受本次舉發違規通知單,竟因此遭加重處罰,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

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車號9783-NT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亦不爭執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自堪信憑。

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填載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於96年10月11依異議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76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無人簽收,經催領程序仍無人領取,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存於當地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後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殊無疑問。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舉發單位所寄送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76號」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地址不僅相同,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填載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經投遞至異議人前開戶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催領程序後仍無人領取,遂於96年10月11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 紙、異議人所撰交通異議狀1 份及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認該舉發違規通知書於9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