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131,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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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Q3-46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適有員警取締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者,異議人誤為臨檢而停車,員警即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闖紅燈,異議人向警員表示係於綠燈時,始通過該路口,且當時警員乃就其他違規者製單舉發中,豈能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Q3-46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Q3-46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3 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20037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2 月28日下午伊與另位同事陳治豪警員同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執勤。

現場為「Y」字型路口,當時有1 部自小客車及兩部機車闖紅燈,異議人並非該兩部機車之中。

其等見狀先行攔下後,另有1 部小客車與4 部機車闖越紅燈,陳警員吹哨攔停上開車輛時,伊正告發第1 次攔停之部分,但有轉頭看,確有1 部小客車與4部機車闖紅燈,並由伊對於異議人違規部分告發製單。

當時伊取締所站立位置即中華路2 段490 號前,而該日天氣晴朗,視線清楚,車流量正常,並非上下班時間,燈號清晰可見。

異議人當時正使用行動電話談話,伊對於車輛不會判斷錯誤。

異議人所闖越的號誌即為上開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的紅燈。

以異議人當時的行進方向而言(即桃園往中壢市區的方向),倘可左轉,綠燈號誌就會出現指向往中華路的箭頭;

若可右轉,綠燈號誌就會出現往延平路的箭頭。

左轉的標誌是指向中華路,可以行駛中華路,右轉是往延平路。

當日異議人行進時,並無可行駛中華路的燈號。

在與異議人反方向的中壢市區往桃園方向的路口是一般正常的紅綠燈,可直行時會亮綠燈,而對向左轉中華路的箭頭會同時亮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此外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 份及上開時地其他違規者之舉發通知單4 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

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

觀諸證人提出之現場圖,上開路段為一「Y」字型路口,該聯繫桃園市與中壢市區○○○路略呈彎斜,於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對向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之號誌則為綠色左箭頭號誌等情,並據證人證述如前,復因上揭現場,員警所在位置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同時可見上開路口之號誌,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

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於行駛間,並有使用行動電話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已如前述,而該中華路桃園往中壢方向之紅燈禁行時,於得右轉延平路之號誌亦同時呈現綠色右箭頭號誌,是以縱異議人辯稱係箭頭亮時始通過云云,亦不能排除係其於使用電話中而誤判燈號致有上開違規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

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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