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22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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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V4-374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消防栓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當時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在舉發之前本有繪設停車格,編號為「111 」號,雖伊停車當時該路段在施工刨除路面,但仍有將該停車格角落噴上白漆及停車格之編號「111 」,且事後確有繪設停車格,伊遭舉發後向監理單位陳述意見,有關單位始將上開停車格塗銷,改為禁停紅線,伊停車當時係認為既有繪設合法停車格,才加以停放車輛,伊停放車輛在合法繪設之停車格竟然因此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原編號「111 」號停車格,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其在消防栓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考。

(二)依警方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而遭舉發之處所,原係編號「111 」號停車格,且當時確因施工將原白線刨除,在原停車格四角以白漆繪製四角及「111 」之暫訂編號(見本院卷第13頁、第8 至10頁),又「上開停車格於98年2 月19日誌同年月24日期間,因道路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例行道路路面養護時,刨除相關停車位標線,並於例行養護作業後復舊。

另因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8年3 月24日來函建議圖消該停車位以利消防救災及維修作業,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決議塗銷上述停車位改繪禁停紅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24日北交營字第0980476287號函附卷可考。

足見異議人遭舉發時所停之該編號「111 」號停車格,在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前原確已繪設該處,舉發當日(98年2 月22日)因道路養護刨除標線,然仍有白色四角及「111 」之暫訂編號噴漆於上,嗣後仍有復舊為編號「111 」之停車格,係98年3 月24日之後始塗銷該停車白線,改繪禁停紅線,是於98年2 月22日當日,上開編號「111 」號停車格足以使一般車輛駕駛者或使用該停車格之人產生該處係合法停車格之信賴。

又該停車格旁雖確有消防栓,然該消防栓設在停車格旁建物騎樓柱子旁,位置較為隱蔽而非明顯,一般人既已信賴該停車格為合法停車位,顯難想像使用該停車格之駕駛人尚須再自行判斷該停車格標線是否正確。

(三)依前開所述,交通單位自行先在上述有消防栓在旁之處所繪設停車格標線,有誤在先,致異議人信賴該停車格為合法臨時停放車輛處所而停放車輛,竟又舉發異議人在消防栓前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使人民無法信賴行事,其行政作為自屬有誤。

異議人見有合法繪設之停車格而停車,不僅無違反行政義務之認識,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處罰。

受處分人抗辯並非故意違規停車,當時確有繪設停車格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尚難認為允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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