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1301,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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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竹監桃字第第09821209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T7-9173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內壢交流道南下匝道,因公告標示放置地點用路人不易察覺致異議人誤闖管制道路,而前方路段已受管制異議人折返乃屬正常,原路折返算逆向行駛嗎?管制路段員警執勤應以疏導為目的,非以開罰單為目的,既對用路人未得善盡告知之義務,異議人誤闖已浪費時間還需受罰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 月11日竹監桃字第第0982120908號函所為之處分。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訂。

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竹監桃字第第0982120908號函後,對該函所述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前揭函文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復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乙節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該站覆稱本案迄今尚未作成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於法不合,綜上,異議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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