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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車行經路口時,恰為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因異議人後方有其他車輛,故異議人始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但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4276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方向時,因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7 頁)。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由異議人當場簽收送達乙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1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係實際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 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7年12月8 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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