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48,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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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8日22時22分,所駕駛之車號CUU-572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逾期加罰部分,懇請減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UU-572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8日在上揭地點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12月1日北縣警局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逾期加罰部分,懇請減罰云云。

惟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車主地址、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之住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18樓之1」,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遷徙記錄資料及上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

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上開舉發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然因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查無本人(即異議人)」,故原舉發機關乃因異議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193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人清冊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本件原舉發單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未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乃核無不合,異議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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