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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01月1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07日中午1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927-KV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大溪鎮台三乙0.3 公里,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0000 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01月14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大溪鎮台三乙 0.3公里處路面速限標示不清,且有道路施工之情況,使駕駛人看不清相關警告標幟,另要求舉發單位提供該處照相攝影器材國家合格標章及使用證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1927-KV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之路段,然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處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後,且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⑴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 年6月8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本件異議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5 日桃警交字第0980042324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
⑵再者,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速限行駛,異議人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速限自難諉為不知,非謂於未畫有時速限制之標制或標線之道路上,即何任憑已意高速行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600 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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