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6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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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0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AVX -03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與成功路3 段10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因未讓黃俊雄所駕駛,直行於成功路3 段往大有路方向之車牌號碼5L-698 號營用業小客車先行,而與該車發生碰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調查後,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0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有先確認對向無來車始開始左轉,係因黃俊雄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舉發之違規時間,確有騎乘機車,於行經成功路3 段與成功路3 段106 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 段106 巷時,與由黃俊雄所駕駛,沿成功路3 段往大有路方向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核與黃俊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黃俊雄車速過快,始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中即自承其於左轉進入成功路3 段106 巷前,已看見黃俊雄駕駛之車輛沿成功路3 段往路口直行過來,但沒想到就在其轉過去時,黃俊雄之車輛仍撞上其之機車等語(見97年9 月7 日桃園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足認異議人於左轉前即已明知尚有直行車輛欲通過該路口,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禮讓黃俊雄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成功路3 段106 巷,然其竟未等待即貿然左轉,其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一節,即足認定。

又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黃俊雄所駕車輛之煞車痕為8 公尺,經換算後其當時車速約在30至42公里之間,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1 紙在卷可稽,是其車速仍在一般規定之市區道路之限速內,而未超速行駛,況縱黃俊雄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存在,既異議人於轉彎前已有所知悉,其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亦不因而免除,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本件係因黃俊雄超速行駛始導致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 9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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