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8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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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74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7-BQU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因闖紅燈(介壽路一段紅燈左轉廣福路)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然異議人家境清寒,年歲已高,仍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其身為單親母親,要照顧百分之七十燒傷之女兒,自己本身又罹患心臟疾病,且當日舉發警員李志鵬說僅要繳交五百元即可,本件裁罰一千八百元罰鍰對異議人負擔太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7-BQU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因闖紅燈(介壽路一段紅燈左轉廣福路)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李志鵬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志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目睹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及攔停舉發經過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明。

至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頓,無力繳交罰鍰一事置辯,然原處分機關因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所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標準,況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屬實,其所稱無力繳交罰鍰,本與其交通違規一事無涉,且亦不能僅以其經濟困窘一情資為減低或免除行政罰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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