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9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42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園鄉○○路與環區北路口及大觀路600 巷口(誤載為大觀路與環區西路)時,因闖紅燈直行遭適於該處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並遭警攔停舉發,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車流量多,伊行車速度約50公里,以員警騎乘機車之情形下,何以未立即攔停,竟跟隨1.3 公里後方攔停舉發,又警員示意停車時,伊立即靠邊停車,警員旋表示伊有闖紅燈之情事,並於製單舉發之際,直指胸前攝影器材並稱有錄影,惟裁決書並未附以相關證據,何以排除舉發員警有誤判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環區○路口及大觀路600 巷口後,遭警員攔停乙節,業經異議人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達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張宏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騎乘機車到環區○路路口前大概3 、4 公尺,當時係紅燈,其他車輛均已停下來,看見1 台銀色轎車往前衝,伊就開始鳴警報器與按喇叭,該車突然減速又加速,後來到了聯大600 巷的巷口,又遇到一個紅燈,該車也闖了那個紅燈,本想該車如果至大觀路與桃31-1線路口之紅燈亦加以闖越,必遭該路口設置之測速照相機拍照,故未繼續追,但該車通過時,卻是綠燈,所以伊只好繼續追,因當時車流量大,直至大皇冠社區前,因前方車輛阻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子阻擋,方將異議人攔下,當場異議人還向伊表示要趕著上班,拜託不要開單,另當天天氣晴朗,在異議人連闖二個路口紅燈情形下,不可能有誤判之情形等語綦詳,觀之證人張宏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情無誤。

何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當時因為趕著要上班,所以也沒有去質疑警員,因為那天伊係跟著前車在走,伊也不是很確定有沒有闖紅燈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則異議人既係跟著前車行進,且自身亦無法確定究竟有無闖紅燈,顯見異議人亦無法確信自己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㈢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部分,因於刑事訴訟中,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否定其證據能力,則於交通違規取締案件中,舉發員警縱有案件業績之壓力,尚難認其有等同於刑事訴訟中告訴人之告訴般欲使交通參與者受行政裁罰之目的或傾向之程度,是亦無全盤否認舉發員警之舉發及就舉發違規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適格性及可信性,又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雖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然亦不得僅因舉發員警就所舉發違規事實與異議人處於相對立場,即全盤否認其立於證人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而應一併就該等證述與其他相關證據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合理判斷。

再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者,例如以於固定位置監看,自應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警員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

是若客觀上不可能(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致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衡酌舉發員警之證述而認於常情無悖,尚難遽認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證述無可信性,蓋若就此思維循繹而下,當發生本質上稍縱即逝而不及加以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且亦確無相關事證加以佐證而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述之情形,豈不均需朝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方向傾斜,則此是否確能達成交通安全、順暢,實有疑問。

而本件係警員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且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達當日係執行學校民代住宅兼防搶、防竊及交通稽查之巡邏勤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97年11月15日之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宏達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係騎乘機車巡邏,並非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又伊忘記是否有跟異議人稱有拍照,但如果邊騎摩托車還要拿相機是很危險的事情,何況當天伊胸前也沒有掛錄影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4、15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當時舉發之警員並非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自難期待其得於發生諸如本件所指闖紅燈等稍縱即逝、猝然不及採證之違規情事時予以拍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因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相關拍攝畫面、照片,且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述即驟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裁決書並未附以相關證據,不得據此認定有違規之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警員係騎乘機車,何以未立即攔停,竟跟隨1.3 公里後方攔停舉發云云。

惟證人張宏達證稱:係因異議人連闖2 個紅燈,且本期待藉由大觀路與桃31-1線路口之照相設備取締,但因異議人通過時,卻是綠燈,只好繼續追等語歷歷,已於前述,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㈤末查,原違規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為大觀路與環區西路一節,經證人張宏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予以更正違規地點為「大觀路與環區北路口及大觀路600 巷口」,該錯誤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重大影響,舉發機關以就此顯然錯誤敘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2,700 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