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29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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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怡和興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怡和興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物為報廢汽車零件,於97年12月4 日在嘉義市朴子金龍寓地磅未載人總重18,360公斤,一路行經高速公路斗南、員林、大甲、龍潭等地磅,於大溪下交流道,中途並未加油及下交流道。

惟大甲收費站北上地磅測得重量18840 公斤,其餘三個地磅未出現超載情事,雖經當場向執勤員警表示斗南、員林收費站地磅均未有超載情事,仍不被接受,而執意舉發超載後,再經龍潭收費站北上地磅亦未逾18500 公斤,顯見該地磅明顯誤差過大,大甲地磅顯然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重之1000分之一,再則車行進地磅時,車未停妥即予確定磅重,使車輛煞車瞬間不正確的總重量予以認定而違法舉發,故對該裁決書之處分實難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甲○○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和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於97年12月4 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58.9 公里大甲地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大甲分隊攔停舉發該車輛「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84 噸,核重17噸,超載1.84噸」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由其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158.9 公里大甲地磅,並經警員舉發「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84 噸,核重17噸,超載1.84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載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正當理由確定大甲地磅的精準度不夠,97年12月4 日我從斗南北上、員林、大甲、後龍、龍潭從大溪下交流道,一路經過5 個地磅,在嘉義朴子市曾經到金龍寓地磅,沒有載人的時候磅18360公斤,一路經過斗南、員林地磅時,沒有超載的問題,員警按鈴就可以通過。

後來我繼續往北上又經過後龍、龍潭地磅站,沿途並無加油或載運其他物品,到龍潭收費站前的地磅,我看沒有超過18500 公斤以上,過了龍潭收費站就到了大溪交流道下,在大甲地磅時,我有跟員警聲明我已經有磅單,於嘉義朴子的私人磅單與大甲地磅差距有400 公斤,員林地磅通過時,有按鈴聲讓我通過,表示我沒有超載,但是我也不知道確實的重量。

當初我懷疑時,警方給我的理由是以他們的地磅為準,所以我心中覺得很不服氣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17公噸,而異議人所僱司機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18噸840 公斤,超重1 噸840 公斤等情,有本案違規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北上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另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高乃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12月4 日如何舉發取締異議人車輛?)一般以我們的經驗來說,會看大貨車的車子底下的鋼板及輪胎的高低來初步判定有無超載的可能,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同事認為有超載的嫌疑,所以有請我們在收費站前把它攔下,要請異議人過磅,但過磅的原則,並不是向證人所述是慢慢開過去,而是在完全靜止的狀態下過磅。

(當初秤的重量多少?)18840 公斤。

(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上面測得的重量是電子儀器顯示重量並直接列印出來還是你們手抄的?)是電子儀器顯示重量並直接列印出來的。

(大甲地磅是否有定期維修?)有的。

(對於剛剛駕駛人說他在嘉義朴子私人地磅秤的重量為18360 公斤,為何跟大甲地磅的秤出重量不同?)我不曉得,因為我們是以公磅為準。

(大甲地磅之前是否有類似的異議案件?)據我所知,我去該單位一年,這是第一件。

(大貨車載重超過百分之10寬限值實務上是如何操作?)還是以公磅上的數值為準。

如本件電腦出來寫超載10.82%,10% 部分就是寬限值,超過10% ,其餘0.82%部分就算是超載」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參諸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針對大甲收費站北上地磅於97年9 月18日進行檢定,該地磅經該局檢定,最大秤量60000kg ,最小秤量為500kg ,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其精準度應堪確認。

異議人雖質疑相同的貨車載物為何行經斗南、員林、後龍、龍潭收費站地磅,仍可按鈴通過,卻在大甲收費站地磅攔停過磅不合格,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7 警察隊隊部後龍分隊、第4 警察隊隊部斗南分隊、第3 警察隊隊部員林分隊車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7年12月4 日下午行經後龍、斗南、員林收費站過磅資料,惟該地磅站僅有紀錄過磅重量資料,若無超重情況下,並不會留下車牌號碼紀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是大甲地磅站而該站之固定地秤,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足認於本件秤量時在法定公差內,而測得重量係經電子儀器直接列印,並無人為操縱測得重量數據之可能性,且證人亦證稱任職1 年內本件為第1 次爭執地磅精準度異議案件,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站之地磅有明顯誤差,尚難以異議人提出之於嘉義朴子民間私人地磅站秤重結果推翻每年定期檢定合格之大甲地磅秤量結果。

㈢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 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查本件大甲收費站之地磅站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一般大貨車過磅結果,總重18公噸840 公斤,有過磅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行政規則及函示,超過限定重量17公噸,即可舉發,更何況本件顯然已逾10% 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舉發警員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明顯誤差之情況下,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超載1 公噸840 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按即1 萬元加上違規1 公噸之1千元再加上840 公斤之不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之1 千元),實有所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是否記點之裁量空間,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

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有未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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