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3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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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ZAQ036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 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56-DZ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而非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經原舉發單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以本件ETC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送達未完成為由,註銷原舉發單,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即以原裁決失其附麗為由,撤銷原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2 月9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36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 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80003895A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異議人所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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