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67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3907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2 -NJ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及民生東路3 段113 巷之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劃有紅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以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 -3907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而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惟員警當場已明確告知其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且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已註記「拒簽」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間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390798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乃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路段排班,並於由第二順位轉為第一順位,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前方又有客人招車時,其才將車輛往前行駛約1 部車之距離,以便載客,前後共約僅有3 秒之時間,並非係自始即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惟竟遭員警誤認係違規臨時停車,且經其向員警表示係前1 部計程車違規後,仍不為員警所採信,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渠當天騎乘機車於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而於行駛至民生東路3 段與民生東路3 段113 巷之交岔路口時,見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路口旁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3 至4 秒,而該路口後方原本即設置有計程車排班站,是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顯係違規,渠乃當場予以舉發,雖經異議人不服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渠仍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期間。

至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雖確有另1 部計程車於該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載客,但因已載到客人而駛離,故渠來不及舉發等語綦詳。

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本件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渠所親身經歷之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自院認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況上開路口既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不論停車時間之久暫及停車之目的為何,均屬違規,亦即,尚不得藉詞任何理由而欲免除裁罰,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即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為招攬乘客,且僅有臨時停車3 秒鍾,不應受罰云云,自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之罰鍰,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