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0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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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4號前,駕駛2B-926號營業小客車在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2B-926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慢車道行駛,於復興一路94號前雖稍微停頓然隨即起行,並無停靠於停車格內下車攬客,或在車上喧叫攬客之行為,異議人起行後旋即為警攔停,經警表示異議人停車達3 分鐘,有違規攬客行為,據以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8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4號前,駕駛2B-926號營業小客車在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等情節,業經證人呂俊榮即本案舉發員警到庭結稱:「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剛才被舉發人確實停在復興一路94號後面30公尺左右停留3分鐘以招攬客人,3分鐘後他才緩慢行駛於龜山鄉○○○路94號前,他前進同時,他的頭在駕駛座往右邊觀看,他的動作是在招攬客人,他停在94號時,我會攔停他的原因是因為異議人將車停下,顯有客人朝他的車子前進,我將機車橫停在異議人車頭前面,我下車告知他違規攬客,我對他開單,但異議人有意見,所以他拒絕簽名」、「復興一路94號是派出所舉發違規攬客的路段,且常有計程車在那邊違規攬客,如果要停下來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裡面,那邊是完全禁止計程車在那邊攬客,不能隨招隨停」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8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僅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由憑空捏造事實設陷於異議人,其證言應屬可採。
又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知道該處不可以攬停,當天有停在停車格後面,後來遊覽車來了,伊就開出來等語明確(同上訊問筆錄),然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明知該處禁止攬客,且該地區係異議人居住地,異議人亦經常在該地加油、洗車,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理當知悉應直接駛離該路段不得無端隨意停車,卻於該處臨停,顯見異議人應係為攬客而臨停於該處無訛,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係為整理東西才會暫停車輛云云,然既明知該處不得隨意停車,且行車中途整理東西將致生交通危險,異議人之辯稱顯悖於常情,,足徵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4號前,駕駛2B-926號營業小客車在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均漏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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