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1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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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HRG-572 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1.闖紅燈(直行)2.不聽制止拒絕停車稽查逃逸」,惟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當時之燈光號誌是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搶黃燈加速通過,且當時也未注意到有警察在攔檢,所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並非屬實,再異議人收受之罰單並無本人之簽名,亦無違規事實證明之照片,則警方何以舉發,誣陷善良之人民百姓。

故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HRG-572 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查獲「1.闖紅燈(直行)2.不聽制止拒絕停車稽查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 月23日,依上開違規事實,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係於98年1 月2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89巷5 號住處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親自收受,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係於98年1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算至98年2 月12日止,異議人竟遲至98年2 月16日始向管轄之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顯然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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