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5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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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將其所有481-N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美路二段145巷口,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違規停車」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駕駛481-N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舞廳跳舞,經舞廳經理表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5 巷為私人土地,政府不能干涉在私人土地上劃停車格停車之行為,亦不能在私人土地上劃紅線禁止停車,故得於該處停車,遂指揮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美路二段145巷口轉彎處,並與停靠於中美路二段145巷之前車保持30公分左右之距離,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亦無違規停車,為此於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481-N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楊中壢市○○街與中美路二段145 巷口轉彎處,為警舉發製單違規等情,乃異議人所不否認者,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 張、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同條項第4款關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關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係併列於同項之條文,顯然各款規範意旨、適用情況有別,就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明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已然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就第5款之情形,則應係於其他各款明訂禁止停車處所以外之地點停車,而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始有適用,是駕駛人倘有於交叉路口10 公 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無第5款之適用餘地,且駕駛人亦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㈢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前開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巷口轉彎處,已如前述,且車輛停放於進出巷弄之出入口轉彎處,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僅為一己方便,停放車輛於巷口轉彎處,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中美路二段145 巷為私人土地,應可停車云云,惟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為兼顧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

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可參。

而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中美路二段145 巷兩側雖設有機車及汽車停車格,然中間仍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並劃有停止線,顯然中美路二段145 巷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於道路,是縱中美路二段145 巷為私人土地,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異議人前開違規停放車輛之處所,縱認屬私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亦應受到限制,自不得在該處停車,異議人不得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

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有違誤。

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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