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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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1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56-DZ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時,經查獲認有未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當時異議人駕車距標線尚有數公尺時,見號誌已轉為黃燈而要通過標線前,號誌已轉為紅燈,即停止前進,並無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台4 線3K+500) 時,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為6056-DZ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 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12月30日桃警交字第097010581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 幀存卷可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056-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違規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節,觀諸前述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上端,其第1 行數字係時間之記載,為2008年11月23日18時58分,第2 行英文字母與數字之記載為「R262」,係指紅燈啟動後之秒數,即表示紅燈26.2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壓過感應線圈,兩張採證照片前後秒差為0.8 秒,依第2 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越過斑馬線,因而依法舉發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

並有證人提出業經放大之違規採證照片,存卷可參。

另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97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陳稱當時該車非其所駕駛,經詢問該車駕駛人不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事云云,與其上開聲明異議所主張之辯詞前後相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再者,參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於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時,車牌號碼6056 -D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分確已超越停止線等情屬實,是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面對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而有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車管制燈號之變換,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係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再審視上開採證照片之左上方位置,本件異議人違規處所設置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紅、黃、綠三色燈號一情無誤,該處號誌應係依照綠燈、黃燈、紅燈之順序變換。

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時,於該路段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必先顯示用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之黃色燈號,駕駛人見該圓形黃燈號誌應減緩其行車速度,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

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看見紅燈號誌雖已停止前進,仍無法剎車停止於停止線前,顯係異議人看見黃燈應減速而未減速,仍欲強行通過該路口,因而於燈號突然轉換紅燈時,其反應時間不足致停止時車輛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

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依卷內證據認定之。

綜上各情互參,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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