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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83-M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且同時移送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業於98年2 月13日繳納完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對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及因而遭罰鍰之裁罰並無不服,惟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其將因而無法工作養家,家中生計將頓陷困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舉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2483-M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㈡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監理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所陳明,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竟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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