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79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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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青蓉原名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青蓉僅小學畢業,罹患癌症,丈夫已過世4 年多,異議人需獨力扶養3 名子女,而大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二兒子係中度多重障礙,女兒僅是美髮助理,故家庭生活困苦,需靠社會慈善機構救助,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二兒子前往醫院之唯一交通工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E-709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59 號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 月3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1,800元,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4 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2 紙(參見本院卷13、1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 月3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98年2月6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9巷36號之住處,且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乙情,亦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2 紙(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異議人個人基本查詢資料暨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2 月6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係實際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 份(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前揭異議人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8年2 月27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蓋有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上開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均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均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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