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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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ZAQ040461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9 日下午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56-DZ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時,因駛進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警擘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無駕駛該車,是由他人所駕駛,故異議人並無上開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
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056─DZ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9 日下午17時1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時,駛進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52-ZAQ040461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舉發單之存查聯、送達證書暨採證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是異議人既為前述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就騎所有車輛之使用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而異議人僅空言否認該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非由其所駕駛,惟就真正駕駛人無法陳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逕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情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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