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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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2月2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60-HY號營業大貨曳車,於民國97年12月01日21時35分,行經八德市○○路97號前,為警依法舉發「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則以當時駕駛車牌號碼660-HY號營業大貨曳車,行經八德市○○路97號前,為警攔停,是因告知其本路段禁行大貨車,本人當時有使用行車紀錄器和紀錄卡,員警亦上車查看,員警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其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經查,本案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異議人甲○○,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甲○○對於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受處分人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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