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1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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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3月0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8 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8-EHL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酒後駕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收受。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再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3 月5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對酒後騎乘機車及因而遭處罰鍰一節並不爭執,然若吊扣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將會喪失工作機會,進而影響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酒後騎乘388 - EHL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時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
、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
處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㈡惟查: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比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修正前之條文較現行規定多出「吊扣或」
三字,其修正理由則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
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
工作及生活過鉅」(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已
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至於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
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
,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即應
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
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處分機關併予吊扣異議人之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原處分機關竟併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是否另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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