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5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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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
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RH-2828 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溪鎮台三線36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違規事實,於98年2 月2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2828 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溪鎮台三線36公里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9mg/L」,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金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3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66,000元結案,異議人於此一行為同時遭「刑事罰」及「行政罰」,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係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2828 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溪鎮台三線36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
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
件,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3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繳納66,000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罰鍰繳
納收據1 紙在卷可考。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
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異議人就上揭
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9,5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
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
鍰49,5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
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
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
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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