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7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8 日3 時31分許,駕駛車號3722-K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福嶺路口時,為警方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遂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8 日3 時31分許,駕駛車號3722-K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福嶺路口時酒後駕車,而為警方查獲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1 年,並向國庫支付20,000元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竟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規定;

復異議人雖於98年2 月2 日即收到本件裁決書,但因當時地檢署尚未為緩起訴處分,所以監理站表示無從罰我,並且在我的裁決書上蓋了一個章,再之後,我才提出本件異議,我於98年2 月25日方收到緩起訴處分書,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 月8 日3 時31分許,駕駛車號3722-K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福嶺路口時,為警方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遂開單舉發,中壢監理站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上開裁決書,異議人業於98年2 月2 日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節,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證。

異議人如不服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罰,本應依規定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該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點並清楚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等語。

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8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記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況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當時,既已知悉本件酒後駕車一事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無論嗣後係經緩起訴處分抑或偵查起訴,均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適用,而無不及因應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