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87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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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599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光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經攔查並施予酒測值達零點四一毫克」違規,遂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之。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客車理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而非職業聯結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

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攔查並施予酒測值達零點四一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查獲,並予以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然本件異議人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則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並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六十八條規定意旨,詎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理由之意旨,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僅能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適法處分,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維持,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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