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90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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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1月8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因曳引車裝載鐵管過重,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曳引車總重27.8公噸,超過核重之23公噸4.8公噸,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至第4款亦訂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1 月8日15時45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17.7公里處,因曳引車裝載鐵管過重,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曳引車總重27.8 公噸(核重為23公噸),超過核重4.8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外並有異議人提出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照片3張、原舉發單、原處分書、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司法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車號505- HY營業大貨曳引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號505 -HY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人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過磅單等各1份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8、4、6、14、15、18及20頁)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 次,洵屬合法正當。

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又同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同規則第81條第4款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與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貨物須平均裝載於前、後貨廂上,但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亦有交通部86年9月22日交路86 字第006560號函文足資參照。

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若超載時,曳引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阻卻此危險性之發生,亦不許籍此以為規避法律之漏洞,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本件異議人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車重為9.75公噸,載重為13.25 公噸,總重量為23.00 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有聯結拖車行駛,惟員警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鐵管總重27.8公噸,已逾核重之23公噸,超載4.8 公噸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過磅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本件曳引大貨車本身既有超載4.8 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裁決裁處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現時經濟不好,伊等運輸業對罰鍰吃不消,基於微罪不罰之德政,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異議人之個人因素,核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並無關連,而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05-HY營業大貨曳引車有於上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4.8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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