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90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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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徐慧如所有9N-880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上午8時6 分許,行經台六六線與桃一○二線岔路口東向西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警於97年10月28日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嗣因徐慧如提供異議人即實際駕駛人甲○○年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舉發通知單歸責處罰異議人,且異議人於97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3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地上停止線模糊不清,且異議人依當時時速與燈號轉換速度,不知車子越線,又本款罰鍰金額比超速、闖紅燈等違規猶重,有違比例原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因燈號變換之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得免予舉發,故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徐慧如所有9N-8801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予以掣單向徐慧如舉發,嗣因徐慧如依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由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舉發單、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由無訛。

㈡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雖非完整無缺,然整體觀察結果,該停止線仍清晰可辨,是異議人辯稱:照片所示之停止線模糊不清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各種違規事由應課以何種處罰之法律效果,乃立法權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於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為裁處,其處分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異議人指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細則規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以汽車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或汽車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始有其適用。

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已經逾越停止線,是其違規事實顯與上開得免罰之規定不符,故其辯稱有免罰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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