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聲,9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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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公延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EH-一四三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桃園市縣○路(行政園區)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述禁止停車處所一事並不爭執,惟異議人參加桃園縣政府舉辦之菸害防治講習,而停放於上述處所,因乘辦單位未能協調提供有效之機車停車空間,異議人僅因所停放位置為機車停車格不滿一格之側邊空間,且旁邊樓梯出入口通道已長期封閉未使用,並無明顯妨礙交通之情事,且該處亦未標示紅黃線或可辨識不可停放之警告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EH-一四三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將上揭輕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即有違規,本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義務,況且政府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
從而,本件異議人有停車處所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辯稱因參加講習,承辦單位未能提供有效機車停車空間,其迫於無奈始為違規行為等語,惟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
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未明顯妨礙交通,而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故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詞,尚不足採為其免責之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六百元,要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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