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訴,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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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81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AK-35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桃26線往北港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桃26線與民生路路口欲右轉駛入民生路(往臺61線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停等於上開路口正待左轉駛入民生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由張傳郭(未受傷)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K9Y-356 號重型機車,致張傳郭、甲○○人車倒地,甲○○並因之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竟因其斯時另案遭受通緝,為避免遭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查獲,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臺61線方向逃離現場。

嗣經張傳郭、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肇事遺棄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張傳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德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受傷,詎竟僅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而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甲○○之傷勢於不顧,惡性甚鉅,兼衡被害人甲○○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甲○○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81 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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