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交訴,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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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G-541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半聯結車),自新竹縣湖口鄉○○○○○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國道一號北向41公里500 公尺處,駕駛在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佔用路肩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貿然以高速駛出路面邊線,跨路面邊線佔用部分路肩行駛,致發現呂葉金玉在前方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煞車不及,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呂葉金玉左側臀部,致呂葉金玉飛離約12公尺後,側倒在前方路肩地面,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王嗣國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呂葉金玉之子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僅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被害人呂葉金玉因於車禍當場死亡,故由其子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但因告訴人既未在場親見親聞事發經過,又未具備判斷車禍發生經過之專門知識或經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就此案發經過情形而言,顯非人證或鑑定人,尚不得逕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行駛於路肩,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呂葉金玉自左側(即中內側車道)突然走出,伊未能及時反應始因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呂葉金玉於本案肇事後,經救護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23日10時5 分經急救無效死亡,固無法陳述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走方向及發生碰撞之地點。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我看到死者時便踩煞車等語。」

,而本件系爭半聯結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係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上,車頭朝北,而系爭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起點位置係位在北向外側車道上,且其走向係先沿北偏東(右)方向再往西(左)轉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簡稱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以推定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北側外向車道,並採取煞車措施;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車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如何?)車頭。

右大燈破損、前保險桿裂開。」

等語,及本件肇事後被害人左腳穿著之涼鞋掉落於外側路肩護欄旁,其周圍附近遺留白色玻璃碎片,被害人係左倒側躺於北向高速公路之路肩,身體左側與地面接觸著地,距離其左腳涼鞋掉落之位置約為12公尺(因被害人腳部至左鞋兩點間共有6個排水孔間隔,而每1 個排水孔間之間隔距離為2 公尺),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臀部瘀傷、左手肘似撞傷等,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車頭右側大燈受撞破裂、白色玻璃燈罩不規則破裂脫落等情,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查,據前述被告駕駛車輛之運行軌跡及車損位置、被害人體傷型態、終止位置等資料,應得推知本件應係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由南往北追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臀部,而被害人在撞擊後,由南往北方向飛離至少12公尺後,倒地於路肩,而依前開散落物之相對位置及煞車痕跡,亦可推論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路面位置,應係在被害人左鞋掉落前(南側)路肩附近與系爭半聯結車煞車滑痕轉折點後(北側)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處,據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原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由南向北行走,而於路肩處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連續煞車痕實際長度不小於3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依此一煞車距離可推定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前之行駛速率至少超過94KPH ,同時在此速率下,依保守估計一般駕駛人在緊急狀態下之煞車反應時間若以0.5 秒計算,其所需反應距離約需26公尺,故可推定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縱向距離至少不小於61公尺,詳言之,被告至少在距離被害人約61公尺處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又依前述被告之行駛方向、煞車滑痕走向及碰撞發生之路面位置,亦可推論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係自外側車道偏向往路肩行駛,並於發生碰撞時,係跨路面邊緣並佔用路肩行駛,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在此等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外側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出邊線行駛於部分路肩,致發現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時,煞避未及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一案,委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助理教授丙○○鑑定,亦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8 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7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四)再查,被害人於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追撞被害人左側臀部,造成被害人飛離約12公尺之遠後側倒在地,因受有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於9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不治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跨路面邊線佔用部分路肩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時,煞避不及因而肇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六)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查:1.本件案發當日即94年12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警察廣播電台固有通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2公里處內線有行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巡台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前開通報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經歷相當時間,且未明確表示「內線」係指北向國道高速公路上何位置,則自難單以前開通報內容即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由西往東由中外車道往外側車道行走時,於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碰撞之情。

2.又倘若被害人係由西往東行走之過程中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則被害人之右腰、右大腿部分,與系爭半聯結車左前保險桿高度之對等部位理應留下相對之車損痕跡與受傷型態,方符碰撞力學之邏輯,然本件系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第一次碰擊之部位係在被害人左側腰部及臀部及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已如前述,則前開被告抗辯之內容顯與現場跡證不相吻合,再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相驗報告中,亦有右側骨折及右側血胸之記載,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第一次碰撞之部位係在被害人右側之可能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本件車輛與行人的接觸部位,以及行人倒地的終止位置,可判斷行人被撞之部位重心較低,應大約係在人體之臀部位置,於撞擊後因仍存在一些速度,人體受撞擊後沿著重心位置處飛後才倒地,依碰撞力學之原理,第一次碰撞之部位不可能係在被害人右胸部之位置等語明確,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再倘若被告抗辯案發前,是一台21噸之大貨車行駛於伊左側車道,擋住伊之視線,被害人係自左邊衝出至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伊才看到被害人,當時距離約10公尺,故煞車不及而肇事等語屬實,則以21噸大貨車之行速為60KPH 推論,每秒大貨車應前進約16.68 公尺,而若被害人徒步以每秒1 公尺論,則被害人需在不足1秒時間內,穿越1 車道約3.75公尺之寬度,顯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係於10公尺前才看見被害人,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應在尚未產生煞車滑痕前即與被害人相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燈組破裂碎片亦非掉落在被害人左鞋附近,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於碰撞點前即產生遠超過6 公尺以上之煞車痕,被告所辯顯與現場遺留跡證不符。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所為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為交通事故肇責鑑定所依據之現場圖與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略有出入,且前開鑑定意見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之意見亦有相異,應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助理教授丙○○為鑑定人,鑑定之過程需先確認肇事現場跡證是否正確,嗣後進行肇事前車輛行駛軌跡及碰撞地點之重建,重建後再依肇事發生過程判斷責任因素之歸屬,為綜合研判,重建過程中,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時附卷之照片、筆錄、現場圖等資料外,鑑定人亦曾多次於與本件案發時段相同之時段至案發現場觀察,瞭解道路之幾何線狀況,而鑑定人依前開資料為現場重建之結果,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左鞋掉落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半聯結車煞車痕轉折點側邊,又因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照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為示意之形狀描繪,並未為精確之定位,鑑定人於肇事現場重建時,再依據警繪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重新定位後繪製現場圖並以之為鑑定資料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情節互核相符,且參諸警繪現場圖就系爭半聯結車煞車痕起點及轉折點之位置確係僅為粗略之示意,而鑑定人另繪製之現場圖之系爭半聯結車煞車痕起點均起於外側車道白色實線內、轉折點位置亦無極大出入等情,亦應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鑑定人係依據錯誤之現場圖資料而為鑑定意見等語,堪難採信。

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曾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責任之鑑定,而認被害人穿越高速公路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5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助理教授丙○○所為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跡證、現場圖、照片及碰撞力學等專門科學知識及證據所為鑑定之結論,而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僅係根據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資料所為鑑定之意見,辯護人空言陳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較為可信,卻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理由,其所為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茲綜合比較如下:(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處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及本件所犯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行為符合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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