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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戴雅惠所有車號VH-69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大觀橋旁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大觀橋旁產業道路欲直行通過成功路一段之翁保如所騎乘甲○○○所有車號TW7-223 號輕型機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撞擊翁保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斜板左側部位及腳踏板左側部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機車當時倒地於同路段519 號之對向車道前),使翁保如彈飛至乙○○所駕前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墜地,致受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存有認知障礙之難治重大傷害。
而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翁保如,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保如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彭文建證述甚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盛發汽車修理廠之前擋風玻璃送貨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 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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