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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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